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7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26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致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致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承担事宜,原审法院在无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径直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支出包含致合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这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各项费用支出包含律师费。从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出现索赔的情况下,如产生律师费支出时的承担责任问题,也即致合公司在本案中就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没有具体对应的合同依据。其次,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即便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中对于“各项费用支出”的约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律师费本身也并非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更不是***司必须要承担的费用。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方的情况,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律师费承担的诉求,原审法院未结合审判实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对本案类似情况进行的案例检索情况显示,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的情形,法院通常都作出不予支持律师费主张的裁判。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千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22)京03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法院认为“我国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律师代理诉讼完全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与相对方当事人无关,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二、***司在前案中起诉致合公司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即便前诉案件没有判决致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代表致合公司的履约行为不存在过错或瑕疵,更不代表***司的起诉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首先,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与鉴定结果及法院判决结构相差9087168.71元,两者相差巨大。其次,前诉判决认定致合公司没有证明将签证事项告知***司,损害了***司的知情权。最后,基于前述事由起诉,***司的诉讼行为合法合理。三、原审法院未对致合公司与案外人集盛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或串通关系进行查证,也未依申请对致合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鉴定,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未充分查明本案事实,存在明显不当。首先,共同委托同意代理人,证明致合公司作为监理机构与施工单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及规则。其次,致合公司所举证主张产生的后期律师费,完全有可能是事后作补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后,原审法院未处理***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致合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费用包含致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于法、于理有据。首先,对高标的额诉讼,律师费理应包含于“各种费用支出”范围内。根据案涉合同第30条约定,***司如果向致合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各种费用支出,前述“各种费用支出”理应包含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鉴于致合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包括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属于非专业的法律人士,面对高达约1341万元的额诉讼案件,致合公司基于自身的利益保全而聘请更具专业性的律师予以应诉,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显然必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人”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其次,司法实务中,法院支持律师费纳入损失赔偿费用范围内根据致合公司提交的判例【(2020)粤01民终193号】,在合同约定了“损失费用承担”的情况下,律师费应属于该等费用支出中的合理项目,当事人以合同为据主张律师费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损失费用承担事宜,且律师费用标准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指导意见标准,致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此外,即便是在当事人没有对损失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结合致合公司提交的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2021)粤01民终7292号】,律师费用亦属于合理损失的范畴,应予以补偿或赔偿。二、二、***司的起诉行为实为转嫁、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滥诉行为,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应对致合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21)粤01民终26065号】案的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载明:“工程结算系***司的自身的责任及义务,与致合公司无关。”可知***司之上诉行为并无正当性、合法性。其次,***司对30万元风险律师代理费用的产生为明知且可预期的前提下,仍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足以说明其意不在上诉,实为向担任监理单位的致合公司转嫁法院确定的应返还工程数额,以及拖延工程款支付义务,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行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结合判例【(2019)川01民终14364号】,***司应就其名为正当实为转嫁、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滥诉行为承担造成致合公司的损失。三、致合公司代理人就本案的代理行为合规有效。原审法院已认定致合公司独立的监理地位以及致合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无须增加司法鉴定之无谓诉累。首先,律师代理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影响致合公司依据合同与法律规定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集盛公司与***司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与致合公司之间的纠纷为监理合同纠纷。集盛公司和致合公司并非同一案件、同一纠纷中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关联或利益冲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与《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也未对系列案件中律师先后代理两个***司的行为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致合公司的代理行为不属于直接与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一情形。再次,致合公司已针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该等证据足以证实律师费损失已然实际发生的事实,并均已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原审法院亦在庭审过程中对***司鉴定申请进行了驳回并明确了驳回理由,故本案无须增加诉累,再进行不必要的司法鉴定。最后,根据法院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原则,在***司没有对其自身的主张进行佐证,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司妄图仅凭一己之见、没有来由的推测,以否认原审法院的权威性,否认***司在履行案涉合同时的价值无涉性,其行为毫无正当性基础,实为前述滥诉行为之无理延续。
致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向致合公司支付因*****赔不成立导致致合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340000元;2、***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致合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由***司委托致合公司对***司发包的由集盛公司承包施工的基地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上述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对于案外人集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已作出(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致合公司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集盛公司与***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483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司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致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赔标的为13409565.1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合公司未尽到监理人义务,也无法证明致合公司的监理行为给致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致合公司***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60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8日,致合公司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代理事项涉及标的额为13409565.11元;致合公司支付前期律师费40000元;通过诉讼方式为致合公司减少损失的,按致合公司减少损失金额(即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致合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的2.5%支付律师费。致合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2年3月21日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和300000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2年3月18日向致合公司出具40000元和30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23日,致合公司向***司出具并邮寄《告知函》,告知***司如其在(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致合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均由***司承担。***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致合公司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司如向致合公司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致合公司的各种费用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支出”的约定显然包含本案致合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司向致合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成立。而致合公司已举证证实该案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现致合公司要求***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给致合公司。本案当事人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致合公司支付的涉案340000***代理费是否应当由***司承担。
***司与致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司曾以致合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致合公**赔13409565.11元。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驳回***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事实,***司曾向致合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且该请求不能成立。而致合公司为进行与***司提起的(2020)粤0115民初9886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委***参加该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40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的损失。虽然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各种费用支出”的具体内容,但致合公司作为非专业法律人士,其面临***司巨额标的索赔诉讼而聘请专业律师参加诉讼,并支出律师费用,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致合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指导意见标准,该律师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因***司向致合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且该请求不能成立,致合公司因此委***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律师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支出”,并判令***司向致合公司赔偿上述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司提出(2022)京03民终935号民事判决对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问题,因该判决所依据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故该判决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司以此为由主张不赔偿律师费用损失,理由不成立。***司提起(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民事诉讼是否合理和正当,并非其拒绝向致合公司赔偿律师费用的前提和依据,***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致合公司与案外人集盛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或串通关系进行查证,也未依申请对致合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鉴定问题。首先,***司仅凭致合公司与案外人集盛公司在诉讼中委托同一代理人,就主张致合公司作为监理机构与施工单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致合公司与集盛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再次,***司虽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致合公司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上的致合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致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损失已经发生,该《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上的致合公司印章形成时间对本案致合公司的损失这一事实认定,既无关联,也无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依申请对致合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鉴定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最后,如***司认为致合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可循合法途径反映,该问题并非本案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致合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支出的发票,***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仅以推测的方式怀疑该后期律师费用的真实性,进而认为该后期律师费用并非致合公司支出的费用,该推测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也有违民事诉讼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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