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812号
原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26号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550360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1066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委托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承建生物蛋白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进行施工监理。监理期间,原告自始至终坚持中立的立场,全面履行了监理单位的义务。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3409565.11元,理由系原告作为项目监理人,未按约定及相关监理规范的规定履行监理职责,且与集盛公司串通,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即额外承担了工程款。原告收到上述案件的起诉材料后,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并签署了《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合同编号:03-042021000171)。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明确告知合同的第三十条约定,如被告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则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函于2021年2月25日送达被告,但被告未予回复,亦未撤回起诉。上述案件经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因此,涉案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其判决结果表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赔偿的要求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累计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40000***费,该笔费用属于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34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索赔不成立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3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充分有效依据。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补偿事项中,未明确包括监理人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同时,律师费也不属于原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法律并未规定或限制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二、原告仅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用对应的转账记录或付款凭证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用支出。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真实,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涉嫌违反利益冲突规定。依据法律法规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应保持独立立场、中立态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与案外人集盛公司产生任何利益关联关系。此前,集盛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起诉被告,而原告委托的律师在前述案件中担任了集盛公司的代理人。其后在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中,该两位律师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原告在本案中又委托同一代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可以看出,原告与集盛集团之间不排除为共同从涉案工程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而私下达成约定,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本没有发生。原告代理人一直在代理集盛公司的案件,同时又接受了与其原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委托,在前后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案件中同时代理了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两方当事人。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律师放置利益冲突规则》等有关规定,存在明显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发包的由集盛公司承包施工的基地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上述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对于案外人集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已作出(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其利息”。集盛公司与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483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告索赔标的为13409565.11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监理人义务,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监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60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被告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代理事项涉及标的额为13409565.11元;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40000元;通过诉讼方式为原告减少损失的,按原告减少损失金额(即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承担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的2.5%支付律师费。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2年3月21日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和300000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和30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邮寄《告知函》,告知被告如其在(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向原告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原告的各种费用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支出”的约定显然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成立。而原告已举证证实该案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给原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