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6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路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孔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26号206房。
法定代表人:林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886号判决;2.致合公司立即赔偿宝天公司经济损失13409565.11元;3.致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过程中,为证实致合公司签订的涉案争议工程签证单项目属于伪造并且给宝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宝天公司除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争议工程签证单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未签章工程签证单项目审核情况表》,并补充了相关证据。根据前述《原告未签章工程签证单项目审核情况表》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简单比对,明显可以看出致合公司所签订大部分工程签证单项目均不存在或者重复计算。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致合公司是否伪造工程签证单(即工程签证单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这一重要事实,本案一审法院却未对宝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和复核,未对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一一审查并作出说明,其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除此之外,本案一审判决仅以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在(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图纸上有、签证单有、但是量在图纸上反映不出来的,就按照签证单计算,计入13409565.11元中”作为依据,直接认定“签证单上反映的争议工程在图纸上亦可体现,即诚业公司并非仅凭争议签证单确认争议工程造价”,明显不合逻辑且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某项工程变更涉及设计变更的,则工程承发包双方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结算,往往无需签订工程签证单;如某项工程变更无需进行设计变更并且必须施工现场进行确认的工程项目(例如隐蔽工程、桩基工程等),承发包双方才签订工程签证单,确认变更工程量。因此,实践中,工程签证单项目在图纸上无法看出来才是常态,部分工程签证单项目在施工图纸上存在无法证明涉案全部工程签证单项目均已体现在图纸上。并且,宝天公司本案一审提交的《原告未签章工程签证单项目审核情况表》中所指出的虚构和重复计算项目,绝大部分是根本不存在的项目,即施工图纸和工程现场均不存在的项目(例如平整场地、挖基础土方、回填中砂、淤泥渣土运输与排放等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中认定的赶工费中,涉案工程签证单记载为1553707.16元,但案外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170450元,最终该案判决赶工措施费应为170450元,该证据也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签证单项目与工程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涉案工程签证单属于伪造的证据。由此可见,本案一审判决未对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进行审查和核对,对相关签证单项目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涉案工程签证单在图纸有体现的项目仅是少数,涉案工程签证单绝大部分工程均无法在图纸上体现,现场也不存在。本案一审法院简单根据诚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便认定涉案争议工程签证项目真实存在,其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一审遗漏重大案件事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宝天公司除主张致合公司伪造涉案工程签证单外,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34条以及第5.3条规定,向一审法院主张致合公司还存在逾期结算及未能合理控制造价等违约行为。然而,一审判决却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清,而是简单认定“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致合公司造成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案一审审理的范围应为致合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合公司逾期办理结算以及未履行工程造价控制等违约行为应属于致合公司违约行为重要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案件事实,对该重要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补充审查认定。
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致合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依据系(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认定诚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并且“该案确认的宝天公司应付的基地工程款系其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集盛公司支付的工程对价,并非经济损失。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诚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中明确13409565.11元造价部分缺少相关资料,仅单列出来供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涉案签证单项目真实存在。此外,宝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且向致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依据为(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已判决生效,即宝天公司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相关经济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却以(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已生效为由确定宝天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明显属于重复论证,逻辑上自相矛盾。(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签证单项目计入工程造价的依据仅为涉案工程签证单有本案致合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如宝天公司证实致合公司伪造涉案签证单或者致合公司签订涉案签证单的行为违反相关合同及法律规定,在(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生效判决被撤销前,则致合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宝天公司造成了明确的经济损失,宝天公司显然有权向致合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对于宝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主张的致合公司违约行为,与(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件对于涉案工程签证单项目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事实,其审理的依据及出发点均不同,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对其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独立核查,而不能引用相关内容进行重复论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及认定案件事实均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望贵院依法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支持宝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致合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签证单并非伪造的证据。(一)《原告未签章工程签证单项目审核情况表》在(2018)粤0115民初5004号一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该证据系宝天公司单方面委托制作,未经法院及致合公司同意,不能证明现场施工情况以及涉案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量的真实性。(二)致合公司签署的涉案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均真实发生,涉案工程签证单产生的原因、过程以及是否采纳等认定,在5004号案一案以及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均已查明并充分阐述,不存在查明不清的情形。5004号一案中诚业公司收集的鉴定材料包括96张联系单、61张通知、施工图变更通知单、53张签证单、监理工作报告、施工图、竣工图等文件。鉴定机构也分别于2019年6月4日及2019年9月24日前往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勘测。案涉签证单虽然只有监理单位致合公司和施工单位集盛公司签字盖章,无建设单位宝天公司签字盖章。但鉴定机构通过审查施工图、竣工图、联系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以及现场勘测,判断此部分内容确需施工且现场存在该等工程项目,因此单独列项进行了计算鉴定。5004号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案涉签证单对应工程量的核实、计算作出具体解释,“图纸上能反映签证单的内容但图纸无法反映具体工程量的,就按照签证单计算,计入13409565.11元部分”。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系根据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及计价规范计算得出,具备充分的鉴定依据。(三)诚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已得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法院的采纳,致合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宝天公司不服(2020)粤01民终1487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将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涉案工程签证单是事后伪造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粤民申4538号民事裁定书,再次认可诚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并认为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签证单是事后伪造的证据。至此,区、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均对诚业公司5004号案件中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相关法院查明的事实具备法定证明力,判决结果具备法律拘束力,涉案工程签证单并非伪造的证据。
二、致合公司不存在逾期结算及未能合理控制造价等违约行为。涉案工程作为边勘测、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其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需依据宝天公司的要求以及施工单位的签证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致合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期间,严格按照致合公司与宝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的规定开展工作,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计量等意见和要求提供处置意见。监理合同及监理规范并没有规定致合公司具备控制造价的权限,致合公司每星期均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签证及时送达宝天公司,不存在逾期签证的情形。而且,工程结算系宝天公司的自身的责任及义务,与致合公司无关。本案中,宝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下方包括两栏,分别为“项目监理机构意见”与“建设单位意见”。致合公司及监理工程师在充分了解工程进度、核实现场工程项目及工作量、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对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独立发表了意见,同时表述了“请业主审批”等内容。这表明致合公司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在“项目监理机构意见”一栏发表的意见是独立于宝天公司,但签证单所载内容仍应由宝天公司最终确认,宝天公司未对签证单进行确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不能证明致合公司存在违反监理规范及程序等其他情形。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签证单对应的1340万余元系宝天公司必须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属于宝天公司的自身损失。宝天公司提起本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抵赖及拖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其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力,导致工程结算超出预算的责任寻找借口和理由。自始至终,宝天公司均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签证单对应的1340万余元系其已产生的损失。必须强调的是,宝天公司至今仍未履行5004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集盛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目前,宝天公司未向集盛公司支付任何执行款项,宝天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致合公司向其赔偿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致合公司向宝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09565.11元;2.致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宝天公司和集盛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天公司将基地工程发包给集盛公司施工。基地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2014年5月18曰,宝天公司(委托人)与致合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宝天公司委托致合公司对基地工程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工期为6个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上述约定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委托人应在3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回复。责任期内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直接损失×监理报酬费率(扣除税金),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除税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内容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为33万元。在签订监理合同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0.000完成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交付监理费的30%;其他的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监理方在委托人前期工程开始时进入,至委托人现场打桩开始正式计算监理时间。若施工需要延期,监理方应继续履行监理义务。延期监理费用双方协商为每月壹万元(含税)。
2016年7月6日,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地工程已基本完工,因竣工资料设计未盖章,尚差最后竣工验收未完成。鉴于致合公司的现场监理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结束监理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补充协议》另确认宝天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31000元和延期监理费130000元,剩余99000元监理费在合同结束之日起15天内支付,剩余50000元延期监理费尚未支付。
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确认实际监理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系延长的监理期间。监理期间结束后,宝天公司合计向致合公司支付监理费510000元。
基地工程完工后,集盛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粤O115民初5004号民事诉讼,要求宝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513186.52元及利息。集盛公司为证明基地工程的总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诚业公司对基地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2019年12月16日,诚业公司出具编号为穗诚业(2019)1501号《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基地工程鉴定总造价为38292427.78元,其中宝天公司未签章工程签证单反映的项目造价为13409565.11元(包括赶工措施费1553707.16元和其他争议工程造价)。诚业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图纸上有、签证单有、但是量在图纸上反映不出来的,就按照签证单计算,计入13409565.11元”。宝天公司认为,作为其他争议工程造价依据的签证单没有得到宝天公司的确认,并且系致合公司和集盛公司事后补充制作,存在串通伪造嫌疑,故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致合公司确认争议签证单系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制作,但事后补充制作的原因,系宝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专业能力不足,致使其无法对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确认,宝天公司、集盛公司与致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共识,同意先由集盛公司根据宝天公司的通知单、联系单以及其他指示材料先行施工,然后再由致合公司根据上述资料以及竣工图纸、现场勘验情况和工作记录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确认,并统一制作签证单。
一审法院认为: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致合公司在开展监理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与施工人集盛公司串通损害宝天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监理人虽然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监理,但其在行使监理职责过程中,系按照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监理活动,不能仅仅依据宝天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结果与诚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就认定作为司法鉴定依据的争议签证单是致合公司与集盛公司串通伪造的。虽然争议签证单没有宝天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根据诚业公司在(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可知,诚业公司依据争议签证单确认工程量,但签证单上反映的争议工程在图纸上亦可体现,即诚业公司并非仅凭争议签证单确认争议工程造价。诚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结合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基地工程实际造价,理据充分,该案确认的宝天公司应付的基地工程款系其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集盛公司支付的工程对价,而非经济损失。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法律效力,即使宝天公司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结果有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另外,争议签证单没有宝天公司的签章,以及致合公司、集盛公司委托了相同的诉讼代理人,均非认定致合公司和集盛公司串通伪造签证资料的合理事由。至于争议签证单在制作完成后是宝天公司拒绝审核,还是致合公司未及时向宝天公司提交,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合公司未尽到监理人义务,也无法证明致合公司的监理行为给宝天公司在成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宝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57元,由宝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致合公司提交(2021)粤民申45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再次认可诚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并认为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签证单是事后伪造的证据。宝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裁定只能证明相关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来的判决,并不代表原来的部分事实不存在,尤其不能否定鉴定报告部分内容真实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天公司诉请致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09565.11元,该金额为宝天公司认为未得到其确认的签证单计算出的造价,宝天公司一审起诉状和庭审陈述均围绕该金额形成的签证单问题进行阐述,并未提及“逾期结算及未能合理控制造价等违约行为”,宝天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遗漏重大案件事实未审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仍为致合公司是否未依约履行监理职责而造成宝天公司13409565.11元的损失。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签证单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并有致合公司、集盛公司签章,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致合公司作为监理人有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付的审核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致合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人权利的行为,而宝天公司一审庭审自认签证单的审核程序并无具体约定,其仅以自身未在签证单上签名主张签证单为伪造,理据不足。其次,(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司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诚业公司明确该13409565.11元的工程量“图纸上有、签证单有”,仅是因为具体的数量在图纸上反映不出来而按照签证单计算,亦即签证单反映的争议工程量在图纸上有所体现,诚业公司并非仅凭签证单确认争议工程造价。诚业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诚业公司结合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出具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造价,理据充分。宝天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如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未施工,其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而以其自行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果不一致,主张争议工程量部分的签证单是致合公司与集盛公司串通伪造,不足以采信。第三,本案宝天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实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宝天公司依据其与集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集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宝天公司与集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两审,已经确定宝天公司应向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宝天公司申请再审亦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宝天公司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而主张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系致合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7元,由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越
沈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