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886号
原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1110668G。
法定代表人:孔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5503604H。
法定代表人:林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杰、邓婉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诉被告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被告致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杰、邓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致合公司向宝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409565.11元;2.致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宝天公司拟在广州市南沙区××镇××园投资建设研发和生产基地,故委托案外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对基地工程的进行施工,另委托致合公司作为基地工程的监理公司对施工进行监理。2018年8月,集盛公司因基地工程款纠纷,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63000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对基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集盛公司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但部分签证单只得到集盛公司和致合公司的确认,没有得到宝天公司的确认。诚业公司依据上述签证单认定基地工程的鉴定造价为38292427.78元,其中未得到宝天公司确认的签证单计算出的造价为13409565.11元。法院以该部分签证单均得到监理单位即致合公司的确认为由,将该部分签证单计算出的工程造价计入基地工程总造价中,并据此判令宝天公司向致合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案经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经宝天公司审查,争议签证单系致合公司事后补签,并且从未通知宝天公司对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现场核查,致合公司存在与集盛公司串通的嫌疑。致合公司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亦是集盛公司在另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此举亦可佐证二者存在串通之嫌。综上,致合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导致宝天公司无法对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内容进行现场复查,并且存在与承包人串通的行为,最终给宝天公司造成了13409565.11元的经济损失,致合公司应向宝天公司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致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致合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均为真实发生的工程,致合公司已切实履行监理单位的职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致合公司有义务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计量等内容提供处置意见,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也规定了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包括进行工程计量、参与工程变更的审查和处理等。致合公司在充分了解工程进度并核实现场工程情况后,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对签证单载明的内容独立发表了意见,同时提请业主方进行审批。致合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发表的意见系独立于宝天公司的,但宝天公司未对签证单进行最终确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由此反证致合公司违反监理规范。致合公司在监理期间始终坚持中立立场,切实履行监理单位的职责,并未与集盛公司私自串通,擅自对虚构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宝天公司认为致合公司与集盛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诚业公司的鉴定结果符合国家现行的计价规范,其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证实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是真实的。诚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6月4日和2019年9月24日前往工程现场进行勘验,争议签证单虽然只有致合公司和集盛公司的签字,但鉴定机构同时通过审查施工图、竣工图等其他工程资料以及现场勘测情况,判断施工现场存在争议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因此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造价计算。诚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充分证实争议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是真实的。3.争议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是否应该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的争议,已由两级法院审理并确认。宝天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也对争议签证单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两级法院根据诚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了争议签证单上的造价,法院查明的事实已具备法定证明力,判决结果具备法律的拘束力。4.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是宝天公司必须向集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宝天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宝天公司目前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宝天公司提起本诉的根本目的在于拖延履行判决义务,为其管理人员在基地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力,导致工程结算超出预算的责任寻找借口和理由。综上所述,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宝天公司和集盛集团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天公司将基地工程发包给集盛集团施工。基地工程于2014年12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2014年5月18日,宝天公司(委托人)与致合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宝天公司委托致合公司对基地工程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工期为6个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上述约定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委托人应在3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回复。责任期内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直接损失×监理报酬费率(扣除税金),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酴税金)。委托人同意按以下内容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为33万元。在签订监理合同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0.000完成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30%;其他的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监理方在委托人前期工程开始时进入,至委托人现场打桩开始正式计算监理时间。若施工需要延期,监理方应继续履行监理义务。延期监理费用双方协商为每月壹万元(含税)。
2016年7月6日,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地工程已基本完工,因竣工资料设计未盖章,尚差最后竣工验收未完成。鉴于致合公司的现场监理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结束监理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补充协议》另确认宝天公司已支付监理费231000元和延期监理费130000元,剩余99000元监理费在合同结束之日起15天内支付,剩余50000元延期监理费尚未支付。
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确认实际监理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系延长的监理期间。监理期间结束后,宝天公司合计向致合公司支付监理费510000元。
基地工程完工后,集盛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诉讼,要求宝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513186.52元及利息。集盛公司为证明基地工程的总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诚业公司对基地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2019年12月16日,诚业公司出具编号为穗诚业(2019)1501号《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基地工程鉴定总造价为38292427.78元,其中宝天公司未签章工程签证单反映的项目造价为13409565.11元(包括赶工措施费1553707.16元和其他争议工程造价)。诚业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图纸上有、签证单有、但是量在图纸上反映不出来的,就按照签证单计算,计入13409565.11元”。宝天公司认为,作为其他争议工程造价依据的签证单没有得到宝天公司的确认,并且系致合公司和集盛公司事后补充制作,存在串通伪造嫌疑,故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致合公司确认争议签证单系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制作,但事后补充制作的原因,系宝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专业能力不足,致使其无法对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确认,宝天公司、集盛公司与致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共识,同意先由集盛公司根据宝天公司的通知单、联系单以及其他指示材料先行施工,然后再由致合公司根据上述资料以及竣工图纸、现场勘验情况和工作记录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确认,并统一制作签证单。
关于上述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造价,我院认为,存在争议的1553707.16元赶工措施费,因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170450元,故本院仅将该部分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而反映其他争议工程造价的签证单因有监理机构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上述争议签证单反映的工程造价计入基地工程总造价中。综上,我院认定基地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36909170.62元[38292427.78元-(1553707.16元-170450元)]。在查明宝天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3483152.81元后,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天公司向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6017.81元及利息。
宝天公司、集盛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宝天公司提交其委托案外人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正公司)出具的《生物蛋白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审核报告》,拟证明诚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重大错误。上述报告审核的造价为22891998.44元。宝天公司确认上述争议签证单未作为审核依据提供给筑正公司。2020年11月11日,广州中院就该案作出(2020)粤01民终1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中院认为,宝天公司单方委托筑正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未征得集盛公司的同意,也未获得法院的准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诚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广州中院认为:诚业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资料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鉴定意见,并以出庭作证及书面答复的方式答复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过程合法。没有宝天公司盖章确认的争议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的签章,诚业公司予以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诚业公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而作出的答复意见,另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认定基地工程造价数额为36909170.62元,理据充分,符合逻辑,广州中院予以认同。上述判决生效后,宝天公司因资金不足,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宝天公司与致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致合公司在开展监理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与施工人集盛公司串通损害宝天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监理人虽然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监理,但其在行使监理职责过程中,系按照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监理活动,不能仅仅依据宝天公司自行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结果与诚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不一致,就认定作为司法鉴定依据的争议签证单是致合公司与集盛公司串通伪造的。虽然争议签证单没有宝天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根据诚业公司在(2018)粤0115民初5004号案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可知,诚业公司依据争议签证单确认工程量,但签证单上反映的争议工程在图纸上亦可体现,即诚业公司并非仅凭争议签证单确认争议工程造价。诚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结合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情况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我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基地工程实际造价,理据充分,该案确认的宝天公司应付的基地工程款系其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集盛公司支付的工程对价,而非经济损失。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宝天公司认为上述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结果有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另外,争议签证单没有宝天公司的签章,以及致合公司、集盛公司委托了相同的诉讼代理人,均非认定致合公司和集盛公司串通伪造签证资料的合理事由。至于争议签证单在制作完成后是宝天公司拒绝审核,还是致合公司未及时向宝天公司提交,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合公司未尽到监理人义务,也无法证明致合公司的监理行为给宝天公司造成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宝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257元,由原告广州***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