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747号
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
法定代表人:张绪刚,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博,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勒尔朝格查,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邮被上诉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西沙广源巷5排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钦,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牧勒尔朝格查,被上诉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露、陶德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上诉称,请求:1.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通过现金给付的工程款已经有被上诉人收据确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是被上诉人授意上诉人向李娜的账户转款,该笔付款应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1月17日双方也完成了最终结算。上诉人没有现金支付过工程款,关于李娜的转账不认可。
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榆林市榆阳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将其向乌审旗蒙大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纳林河2#矿井联合建筑、办公楼桩基工程分包给榆林市榆阳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经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审定,榆林市榆阳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为5548904元。
另确认,榆林市榆阳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为榆林市高新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变更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初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的是榆林市榆阳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但其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为榆林市高新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变更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现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具的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票号为00232601、00232603、00232604、00232606、00232609、6326992,3064416的收据和与3064416票号相对应的转账给李娜的300000元的凭证记载的共计770000元能否计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与上述票号相对应的钱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作为公司,不可能存在给付现金的情况,同时,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纸质的收据或者收款凭证之后再由被告方的财务处向上级申报并通过审核后进行付款,所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的钱,另外支付给李娜的300000元,原告虽出具了收据,但并未委托付款至李娜,原告也不认识李娜,所以不认可上述票号相对应的770000元。被告主张,既然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即应视为收到相应的款项,同时是几年内多次开具收据,如果没有收到钱不会继续开具收据,故应当计入已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票号为00232601、00232603、00232604、00232606、00232609、6326992的470000元现金收据,通过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领导会在收据上进行审批,同时,通过其他转账支付的票据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实是原告主张的先由原告开具收据,再由被告内部审批后再行付款,故现在被告出具的由原告开具的收据不能直接作为其已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其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企业,其项目部也有相应的账户,但在其原始财物凭证中并无支票等证明取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单纯依据原告先行向被告出具的上述收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上述收据记载的470000元现金的给付义务。关于票据为3064416的300000元收据和与3064416票号相对应的转账给李娜的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否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被告在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时理应取得原告的授权,但被告现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虽然现有证据中,被告向除原告以外其他的主体也代付过工程款,财物凭证中也无授权委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不能以此推断原告同意付款给李娜,故该300000元也不足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分包内容为桩基工程,并不属于主体工程,可以进行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出具的证据中的770000元收据不足以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327909.4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25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工程早已于2017年12月21日前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5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50000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的公户于2011年10月27日才开立,在此之前并没有公对公转账条件,所以之前付款中三笔是通过现金,还有三笔是通过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
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企业活期明细。证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拒不认可收到钱款的6张收条中有3笔(总计38万元)是通过该财务人员拾程程的账户直接支付给了收条中负责人处签字的杨天文;其余小额付款有对应的日期相近的大额取现记录为证,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收据对应的钱款,不存在虚打收条不付款的现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裕方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打给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天文的380000元予以认可,小额支付部分证明问题不认可,付款时间与我们收款时间不一致,另外不能够直接证明是支付给我们的,因上诉人属于央企,业务繁多,上诉人提供的流水中并不能直接体现收款人是被上诉人。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已经通过其员工账户转账支付380000元的问题,因有明确银行转账记录,且对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拟证明其他取款目的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裕方公司支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7日和2011年8月11日分三笔通过其财务人员拾程程的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裕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天文的账户转账共计380000元,该事实得到了被上诉人裕方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裕方公司工程款770000元。
首先,关于裕方公司出具的00232601、00232603、00232604、00232606、00232609、6326992六份收据,是否能够证明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该六份收据中对应的三笔付款,已经由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已经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裕方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天文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80000元,裕方公司对该380000元付款表示认可,本院对于该笔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收据对应的另外三笔付款,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主张是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向裕方公司进行的现金支付,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交的取现记录无法与收据内容相对应,且裕方公司对现金支付的事实并不认可,因此现金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3064416号收据对应的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转账向案外人李娜转账的30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主张,李娜是收到裕方公司的委托,代表裕方公司收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上诉人中煤五建第五工程处提出的裕方公司刻意隐瞒公司名称变更事实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裕方公司存在伪造、变造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未予移送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主张建立在上诉人的假设基础之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裕方公司未依法纳税,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裕方公司的纳税情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将承包方纳税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因此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被上诉人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70000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11235元,由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担11235元,由陕西裕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春梅
审判员 魏敬乾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