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4财保595号
申请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路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明,系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建东,系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榆林市高新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塞维利亚3号503。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榆林市高新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60877.50元的财产或到期债权。担保人(申请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三一牌宁A×××××重型专业作业车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申请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一牌宁A×××××重型专业作业车车户。
二、冻结被申请人榆林市高新区巨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60877.50元的财产或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立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晓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