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
负责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技术干部,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5号锦绣花苑6栋2单元602室。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员工,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准予被告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停薪留职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奖金、劳保福利、医疗费及工资;被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按期先向原告缴纳全额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后由原告代被告上缴。如被告逾期六个月连续不缴纳,原告可以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满前一个月内,应申请续办停薪留职手续,如未申请,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被告未申请续办停薪留职手续,亦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统筹保险共计98806.97元。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停薪留职协议书、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关于离岗人员催缴保险费用的通知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缴纳的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98806.97元,并办理离职手续,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应依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来履行,而被上诉人不论在协议期内,还是在协议期满后,从未缴纳过任何保险费用。即使是其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也没有缴纳过,全部都是由单位替其缴纳。另外,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明确了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去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也没有回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中也明确指出上诉人可以按停薪留职协议来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1992年去的勘察院,之后勘察院经营管理上出现困难,拖欠其4年多养老保险及部分工资,之后被上诉人与单位签订了一个停薪留职的协议,在签订协议至今有5年时间。在协议中对约定缴纳保险数额不清,而且签订协议一年后,其曾回到单位上班,但单位已经把其办公用品都已经搬走了,其没有地方工作,所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上班不属实。协议期间以及期满后,单位还是按被上诉人在职上报了其高级职称技术干部名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按期先向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缴纳全额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后由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代被上诉人***上缴。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已为被上诉人***垫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98806.97元,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保险费98806.9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主张判令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为其其垫付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98806.97元;
三、驳回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