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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甲3号北京洲洋宾馆有限公司分公司8023,现办公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崛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以下简称廊坊城建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拟建物地质勘察及提交相关技术资料,所涉勘察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永清县别古庄贺尧营村,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勘察费预算及支付方式等。原告称被告公司员工***于2012年11月21日收取了原告勘察费19万元整,并提供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其收取到原告19万元勘察费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收到勘察费用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勘察报告,但被告称其已于2012年11月18日将勘察报告提交给涉案项目负责人王某,王某系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且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收到被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并且已经将该勘察报告在永清县城建局进行备案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但实际并非由原告施工,而是由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将勘察报告交付给具有原告总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王某,且该勘察报告已在城建局进行备案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原告在被告交付勘察报告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勘察费19万元,应视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主张被告返还勘察费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将勘察报告交付给具有原告总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如下:1、被授权委托人王某“权限”是非常明确的,只是其在与东贺尧营村委会之间业务谈判及工作联系,做好签订正式文书的前期工作,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诉人及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2、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委托王某领取的勘察报告或领取被上诉人的勘察报告。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证人王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证人王某“收到被告提交的勘察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2、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3、证人王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费19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勘察报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勘察费人民币1900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交了勘察报告,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勘察费用。二、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王某是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在永清别古庄新农村建设中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出庭证实也是按照上诉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接收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三、王某代表上诉人收到勘察报告后已经将该勘察报告用在别古庄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并由王某代表上诉人将定完成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收到勘察报告后支付了勘察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业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勘察费19万元,被上诉人亦已将勘察报告交付给了上诉人总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某,该报告已在当地行政部门备案并已用于涉案工程,王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公司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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