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

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8民初970号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2098A。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北新街永祥苑第2B幢1单元1-2层商业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以下简称廊坊建设勘察院)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海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沉降观测费88000元整及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息时间点变更为2016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厂永祥苑综合楼A座、1#-4#、5#、6#、7#、8#-10#楼沉降观测项目进行沉降观测。合同就工程概况,工作范围及内容,合同计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完成全部观测,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2月5日开具8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以便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但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与被告大厂海鹏公司签订两份《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综合楼A座、1#-4#、6#、8#-10#、5#、7#楼提供沉降观测技术服务,两份合同总价共计88000元,另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7、8约定:7、在乙方出具沉降观测报告及相关文件后,甲方若在2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确认。8、甲方(大厂海鹏公司)应按合同向乙方(廊坊城市建设勘察院)支付测量费用。资料提供齐全后,向乙方结清全部测量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完成工程1#-6#、8#-10#的观测并出具报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上述楼号的技术报告交接给被告公司,接收人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对7#楼的观测并出具报告,该报告及交接材料于2016年3月24日交接给被告大厂海鹏公司,接收人为***。被告接收上述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廊坊城市建设勘察院于2018年2月5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沉降观测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两份、《大厂永祥苑1号-6号楼、8号-10号住宅楼及综合楼A座沉降观测技术报告》、交接工程资料单、《大厂永祥苑7#住宅楼沉降观测技术报告》、交接工程资料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两份《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对大厂永祥苑小区综合楼A座、1#-4#、6#、8#-10#、5#、7#楼的沉降观测,并将所需工程资料交接给被告。原告亦将服务费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沉降观测费880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交接完成最后一栋7#楼的观测报告所需材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资料交接给被告后,被告两日内未提出异议,应及时给付原告沉降观测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勘察院沉降观测费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基数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