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12764号 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一区2栋B座9层9B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344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润城第二大道5栋2层208-214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DF3G0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基公司)与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签署的《店铺租赁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的租金273680元、违约金164208元,合计4378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告宏业基公司与被告硕尔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硕尔公司租赁原告宏业基公司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道××栋××号店铺,建筑面积622m2,经营业态及范围为早教(巧虎KIDS),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硕尔公司拖欠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的租金共计273680元,其欠付物业公司20万左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亦没有缴纳。宏业基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硕尔公司的联系人***微信、邮箱发送了《催款及解除合同函》,给***邮寄的纸质《催款及解除合同函》,于5月11日被退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硕尔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宏业基公司系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日新路与前兴路交叉口润城小区(第二大道A1地块)5座2层商业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213号、2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20年8月21日,原告宏业基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硕尔公司(承租人)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道××栋××层××号店铺,套内建筑面积6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租金自租期起始日当日开始计收。首期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期间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租金为56180.65元。2021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每月租金为54736元。首期租金外其他交租租期均按每1个完整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交纳。承租人应在每个交租期最后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承租人须向原告缴纳合同押金,作为忠实履行店铺租赁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合同押金总金额56000元。承租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如期缴纳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逾期缴纳的,须按应付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六乘以逾期天数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5日后,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承租人按合同解除当年度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保留对承租人违反本条约定的追索权,如果承租人违约并导致出租人提前终止本合同,则承租人所交纳的合同押金及预付租金不予退还,同时承租人还应按当年年度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1年11月24日租金762772.65元及履约保证金56000元。2022年4月21日,原告宏业基公司向《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联系人***电子邮箱发送了《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被告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为通知送达之日,租金计算至解除之日。同时,原告向被告联系人***合同约定地址邮寄了《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于2022年5月11日退回原告处。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2709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22年4月30日收回了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有《店铺租赁合同》、房产证、付款凭证、《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昆明市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截图、运单详情、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店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事由,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举证支付了全部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5日,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以原告发送解除通知书至被告联系人电子邮箱之日2022年4月21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270030元(54736元/月×4个月+54736元/月÷30天×28天)。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交纳的押金不予退还,同时应按合同解除当年度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系因被告过错所致,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结合被告已支付押金金额及违约情形,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按一个月租金标准计算为54736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70030元; 三、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473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35元;保全费2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硕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