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琼9003民初2429号
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海南儋州恒通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儋州恒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恒通公司)、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儋州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478695.54元,并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鸿基地产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儋州恒通公司签署《海南儋州鸿基湖畔新城项目D地块桩基础与支护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海南省儋州市军屯花果山公园。原告于2021年9月1日进场施工,因土方施工严重滞后,被告儋州恒通公司不能及时提供连续施工工作面导致施工停滞。同时,根据合同6.1条的约定当月的进度款在下个月30日前支付,但2021年10月份进度款被告儋州恒通公司逾期至2021年12月30日方支付,而2021年11月份进度款被告儋州恒通公司至今未付。2021年12月10日经沟通,被告儋州恒通公司提出如原告放弃后续施工,双方和平解约。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儋州恒通公司送达了《关于办理一标段结算及申请退场事等事宜》的通知。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212695.54元,被告儋州恒通公司仅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734000元,剩余1478695.54元未付。被告儋州恒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基地产公司系被告儋州恒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鸿基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儋州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儋州恒通公司签订《海南儋州鸿基湖畔新城项目D地块桩基础与支护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儋州恒通公司发包的海南儋州鸿基湖畔新城项目D地块桩基础与支护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南省儋州市军屯花果山公园。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21年8月29日入场施工,于2021年12月8日原告退场。截止目前原告与被告儋州恒通公司已结算工程款为2050011.2元,被告儋州恒通公司已付款项734000元,尚欠款项1316011.2元。
另查明,被告儋州恒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基地产公司系被告儋州恒通公司唯一股东。
再查明,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以1478695.54元为限额,合计对儋州恒通公司开设在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资金清算中心、账号为×××和开设在交通银行儋州支行、账号为×××、以及对鸿基地产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西安朱雀大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南儋州鸿基湖畔新城项目D地块桩基础与支护施工工程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款总计2050011.2元,被告海南儋州恒通置地有限公司已支付734000元给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316011.2元。被告海南儋州恒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256000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760011.2元;
二、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就剩余未付工程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海南儋州恒通置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次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300000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解除对两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如原告逾期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原告应向被告海南儋州恒通置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次日起以冻结额度1478695.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鸿基创展地产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五、诉讼费9054.1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