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浩瀚盈实业有限公司、营口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浩瀚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葵西路宁顺楼金葵三巷2号。
法定代表人:唐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智胜街西41甲-82号。
法定代表人:韩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一区2栋B座9层9B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枝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0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32-嘉园公寓2#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宇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浩瀚盈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宏业基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14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浩瀚盈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的(2022)辽0804民初1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涉票据中,上诉人是本案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原审原告未向出票人、承兑人所在地起诉,系有意规避管辖。其次,原审被告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为案涉票据的其中一手背书人,该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尚无定论,将该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深圳市开发建设对应工程项目,上诉人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涉及项目施工单位、购房者等关联主体,在深圳市内具有重大影响,与上诉人有关的案件属于在深圳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鉴于目前上诉人业务影响,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口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承兑时被拒绝付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系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营口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作为票据背书人之一的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诉人业务影响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浩瀚盈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杨名环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文震
书 记 员 秦一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