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556号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号(2幢)502-5。
法定代表人:于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军,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鉴定费损失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报告第四项载明的鉴定意见包括了受2015年8月12日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影响。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延伸,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已经体现在报告中的事项应当视作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2、在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保证两个以上鉴定人进行踏勘确认,并在鉴定报告中添附鉴定人及被上诉人的专业资质。上诉人在另案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案件中,将涉诉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列举了被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未能合理解释涉诉鉴定报告的瑕疵,包括仅一名鉴定人实际踏勘现场并确认签字。报告未附鉴定人及被上诉人鉴定资质等,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联鉴公司辩称,不同意港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鉴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2016年6月16日,港顺公司给联鉴公司出具《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房屋鉴定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鉴定检测委托书)载明:委托鉴定房屋概况:鉴定房屋名称港顺汽配城车间及办公楼;鉴定房屋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房屋产权单位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结构类别钢结构、砖结构;建筑面积8000平米;原有用途仓储、办公;房屋建造时间2005年、2014年;建筑层数2层;现在用途车间、办公。鉴定费预收费25000元,总收费50000元。委托鉴定范围、项目及要求:港顺汽配城内钢结构车间6500平米,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1500平米。受损建筑房屋的安全鉴定。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检测,并依据检测数据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对检测结果负全部责任。说明事项:……4.危房及安全鉴定技术报告书有效期为一年。同日,港顺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单位)、联鉴公司作为乙方(承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鉴定检测合同》(以下简称鉴定检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津港顺汽配城车间及办公楼安全鉴定;工程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结构类型钢结构厂房、砖混结构;楼层数2。二、鉴定检测项目:即有民用及公用建筑房屋安全鉴定。三、承接单位责任:3.1.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检测,并提出合理建议。3.2.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并按时提交鉴定检测报告一式3份。3.3.乙方人员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鉴定检测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会商解决。3.4.乙方在一般情况下不经甲方同意时,不得将鉴定检测报告内容交付给第三方。七、取费和付款方式:本项目鉴定检测总费用为50000元。包括鉴定费、检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对鉴定检测有异议,应予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提出。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联鉴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编号为IOR2016-技鉴-018《房屋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大库房构件:该建筑之钢架、吊车梁、屋顶檩条、支撑等构件承载能力、构造连接均未出现异常,因此安全性评定应为a级。部分同跨吊车轨道轨顶高差(支座处)超过《门式钢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因此除部分吊车梁(或轨道)、钢柱可评定为正常使用性评级为b级,其余应评定为a级。结构系统:柱基变形、相邻柱基沉降差限值均符合……相关条款要求;承载力、上部结构整体性、围护结构(压型板)构造连接等均正常,安全性评定应为A级。地基变形符合《地基规范》要求……围护结构良好,因此正常使用性应评定为A级。2.小库房构件:构件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尚无发现异常,安全性评定可评为a级。②轴柱列C2、F2柱下部扭曲,偏移分别达……因此本厂房以主要构件变形评定正常使用性评级为B级。结构系统:柱基变形、相邻基础沉降量差值符合《地基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基础承载力无异常,地基基础安全性评定可为A级;上部结构设计缺少必要的支撑、系杆等构件,因此结构系统安全性评级为B级。地基变形在允许范围内,围护结构无异常,此两项正常使用性评定可评为A级;柱垂直度偏差较大、轨顶标高差超过限值,因此正常使用性评定应为B级。3.办公楼整体完好,综合评定安全等级A级,正常使用性等级应为A级。同时,该鉴定报告中给出了相关建议,建议内容只是推测。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有一名鉴定人全程参与鉴定。构件的安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不必采取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不影响安全,可不必采取措施。构件的使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能正常使用,不必采取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正常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尚不明显影响正常使用,可不采取措施。结构系统的安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不影响整体安全,可能有个别次要构件宜采取适当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安全,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结构系统的使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正常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不影响正常使用,可能有个别次要构件宜采取适当性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正常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尚不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港顺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收鉴定报告。港顺公司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6日,港顺公司支付联鉴公司25000元,2019年10月21日,港顺公司支付联鉴公司25000元。在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港顺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7)津8601民初8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港顺公司将案涉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试图证明港顺公司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50,000元应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检测委托书及原、被告签订的鉴定检测合同可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对受损建筑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检测,并提出合理建议,按时提交鉴定检测报告;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被告鉴定费。第一,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已按照鉴定检测委托书要求及鉴定检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鉴定检测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该鉴定检测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及要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第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鉴定费50,000元,是被告应当获得的报酬,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对价。第三,原、被告在鉴定检测委托书及鉴定检测合同中,对鉴定检测报告的形式、内容、用途等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且被告从未对其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作出任何承诺。第四,从案涉鉴定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看,并未明确“受损建筑房屋”是否受“8.12”爆炸影响,更未明确其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第五,案涉鉴定检测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完成,且原告在鉴定检测委托书及鉴定检测合同中并未指示被告对其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其在另案诉讼中将案涉鉴定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试图证明其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其证明目的未被法院采纳,属于必然,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亦属正常。诉讼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将败诉风险强加于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鉴定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了鉴定检测项目为即有民用及公用建筑房屋安全鉴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具了鉴定报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鉴定费。另案生效判决虽然从证据形式的角度没有采信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该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系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鉴定报告的形式、内容等作出特别约定,也未明确在另案诉讼中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另案没有采信该鉴定报告,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的过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