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107号
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15757R。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91565639U。
法定代表人:于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公司”)与被告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2020)津0113民初87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良、被告联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新、段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专业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检测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就“8.12爆炸”原告受损影响作出鉴定意见,并为原告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8.12爆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一案,于2017年1月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本案被告鉴定人员,其表示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全程参与,且被告并未出示任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法庭无法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入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评估机构名录的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鉴定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专业鉴定服务及鉴定意见存在缺陷,致使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人民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联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技术服务单位,我们与原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给我们出具的委托书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检测合同,明确规定我们的报告是依据检测数据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检测报告,不涉及其他方面的鉴定,我们不知道原告打官司用,我们只对现有房屋进行安全质量评价。我们单位有司法鉴定资质,我们的鉴定人员都有资质。这项业务不是司法鉴定,只对现有房屋进行安全评价,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在委托我方之前,原告找过北京一家鉴定机构,他们说可以做司法鉴定,可以给原告做。但报价太高,鉴定费40万元。后来原告当时法人代表周文富经过朋友介绍找到我单位,我单位给原告报价是15元/平方米,总价约12万元。周文富说能不能少点,我单位说少不了了。周文富说就把现有房屋现状及安全进行一个评价,看看有没有危险,所以我们就又少要了一些,就签了这个5万元的合同。我们在完成报告后,原告收件时,其法人代表周文富也在场,我们一再强调签收后有异议在15天内提出来,原告签收后没提任何异议。鉴定报告明确有效期为1年。认可收到原告鉴定费5万元。2016年6月16日收到原告25,000元。原告在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想让我们出庭,因原告还欠我们鉴定费,且不是司法鉴定,我们坚持不出庭。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将欠的鉴定费25,000元给了我们,在原告律师协调下,我们就出庭了。原告主张一个人全程参加鉴定不属实。当时履行合同参与鉴定为多人,我们是一个项目组。参与鉴定、查勘、测量、检测人员有董廷永、王恩甫、张二龙、郑枫、李欣、张磊、关大新、刘世奎、邢家铭、于志建等。因不是司法鉴定,只需项目负责人张二龙代表项目组在报告上签字即可,不需要所有鉴定人员签字。报告结论是科学、公正、准确体现鉴定项目现场当时状况。我们的报告里对“8.12爆炸”的影响没有结论性意见,只是按照原告要求带了一句话,不加这句话原告不给钱。我们只是根据国家规范对房屋的实际现状进行了安全等级评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鉴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2016年6月16日,港顺公司给联鉴公司出具《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房屋鉴定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鉴定检测委托书”)载明:委托鉴定房屋概况:鉴定房屋名称港顺汽配城车间及办公楼;鉴定房屋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房屋产权单位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结构类别钢结构、砖结构;建筑面积8000平米;原有用途仓储、办公;房屋建造时间2005年、2014年;建筑层数2层;现在用途车间、办公。鉴定费预收费25000元,总收费50000元。委托鉴定范围、项目及要求:港顺汽配城内钢结构车间6500平米,二层砖混结构办公楼1500平米。受损建筑房屋的安全鉴定。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检测,并依据检测数据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对检测结果负全部责任。说明事项:……4.危房及安全鉴定技术报告书有效期为一年。
同日,港顺公司作为甲方(委托单位)、联鉴公司作为乙方(承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鉴定检测合同》(以下简称“鉴定检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津港顺汽配城车间及办公楼安全鉴定;工程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结构类型钢结构厂房、砖混结构;楼层数2。二、鉴定检测项目:即有民用及公用建筑房屋安全鉴定。三、承接单位责任:3.1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对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检测,并提出合理建议。3.2对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并按时提交鉴定检测报告一式3份。3.3乙方人员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鉴定检测工作,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会商解决。3.4乙方在一般情况下不经甲方同意时,不得将鉴定检测报告内容交付给第三方。七、取费和付款方式:本项目鉴定检测总费用为50000元。包括鉴定费、检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对鉴定检测有异议,应予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提出。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联鉴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编号为IOR2016-技鉴-018《房屋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大库房构件:该建筑之钢架、吊车梁、屋顶檩条、支撑等构件承载能力、构造连接均未出现异常,因此安全性评定应为a级。部分同跨吊车轨道轨顶高差(支座处)超过《门式钢架轻型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因此除部分吊车梁(或轨道)、钢柱可评定为正常使用性评级为b级,其余应评定为a级。结构系统:柱基变形、相邻柱基沉降差限值均符合……相关条款要求;承载力、上部结构整体性、围护结构(压型板)构造连接等均正常,安全性评定应为A级。地基。地基变形符合《地基规范》要求……围护结构良好正常使用性应评定为A级。2.小库房构件:构件承载能力,构造和连接尚无发现异常,安全性评定可评为a级。②轴柱列C2、F2柱下部扭曲,偏移分别达……因此本厂房以主要构件变形评定正常使用性评级为B级。结构系统:柱基变形、相邻基础沉降量差值符合《地基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基础承载力无异常,地基,地基基础安全性评定可为A级结构设计缺少必要的支撑、系杆等构件,因此结构系统安全性评级为B级。地基。地基变形在允许范围内结构无异常,此两项正常使用性评定可评为A级;柱垂直度偏差较大、轨顶标高高差超过限值,因此正常使用性评定应为B级。3.办公楼整体完好,综合评定安全等级A级,正常使用性等级应为A级。同时,该鉴定报告中给出了相关建议,建议内容只是推测。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有一名鉴定人全程参与鉴定。
构件的安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安全,不必采取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不影响安全,可不必采取措施。构件的使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能正常使用,不必采取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正常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尚不明显影响正常使用,可不采取措施。
结构系统的安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不影响整体安全,可能有个别次要构件宜采取适当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仍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安全,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结构系统的使用性评级标准:A级: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正常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不影响正常使用,可能有个别次要构件宜采取适当性措施;B级:略低于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正常使用要求,在目标使用年限内尚不明显影响整体正常使用,可能有极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
港顺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收鉴定报告。港顺公司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6日,港顺公司支付联鉴公司25,000元,2019年10月21日,港顺公司支付联鉴公司25,000元。
在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港顺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17)津8601民初8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港顺公司将案涉鉴定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试图证明港顺公司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50,000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检测委托书及原、被告签订的鉴定检测合同可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对受损建筑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检测,并提出合理建议,按时提交鉴定检测报告;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被告鉴定费。第一,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已按照鉴定检测委托书要求及鉴定检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交的鉴定检测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该鉴定检测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及要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更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第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鉴定费50,000元,是被告应当获得的报酬,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对价。第三,原、被告在鉴定检测委托书及鉴定检测合同中,对鉴定检测报告的形式、内容、用途等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且被告从未对其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作出任何承诺。第四,从案涉鉴定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看,并未明确“受损建筑房屋”是否受“8.12”爆炸影响,更未明确其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第五,案涉鉴定检测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完成,且原告在鉴定检测委托书及鉴定检测合同中并未指示被告对其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其在另案诉讼中将案涉鉴定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试图证明其房产因爆炸造成的受损程度,其证明目的未被法院采纳,属于必然,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亦属正常。诉讼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将败诉风险强加于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 冶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