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8786号
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大道华盈大厦-1012(天津津诺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JN20190803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中外园中园(天雅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
天津市港顺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原告的委托后,于2016年6月15日就8.12爆炸”原告受损影响作出鉴定意见,并为原告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8.12爆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一案,于2017年1月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本案被告鉴定人员,其表示该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全程参与,且被告并未出示任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法庭无法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入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评估机构名录的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鉴定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专业鉴定服务及鉴定意见存在缺陷,致使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人民法院采纳,已背离原告委托鉴定的根本意思表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被告天津联鉴建筑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由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鉴定检测合同》中约定,“9.1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鉴定检测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现双方均认可鉴定检测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556号。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