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35号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工资人民币36,6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岗位为行政及销售助理。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频繁提交医院病情复印件,以病假为由不来上班总计长达11个月。2017年10月,被告提交医院病情复印件后,原告对医院病情单存疑,要求其提供医院病情单原件,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到医院核实,医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医院病情单是假的。被告使用虚假的医院病情单复印件申请休病假,为旷工行为,其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已经发放的工资应当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公司的规章制度。
2、请假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所休病假未提供病假材料原件,实为旷工。
3、2017年10月病假单、录音资料。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的病假单为虚假。
4、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
被告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未看到过,对2017年10月病假单、录音资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10月之前获得的工资都是合法的,2017年10月工资249.05元,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经原告确认后支付的。被告于2016年7月因怀孕身体不适,分别在长宁区妇婴保健院、第一人民医院华山医院、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就诊,开具了病假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病假单是真实的,原告亦认可,并支付了工资。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交病历原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卡、挂号单、病假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及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9年6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500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署,即表示被告已收悉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被告已了解并同意按公司规定的相关制度作为日后工作的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是合同的附件,效力等同于合同。原告2016年3月制定的《员工手册》关于病假规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经二级甲等级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凭相关病假资料原件(包括:医院挂号复印件、处方复印件、病历原件、医院病假单原件),方可向公司申请病假,凡不符合上述要求而休病假者,公司不予认可,以旷工论。该《员工手册》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28日,被告确诊怀孕后病假。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经被告申请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1,849.18元(即按3,818.60元为计算基数,并以此计算被告之后的病假工资)。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以后请病假遵从公司规章制度,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病假单、请假申请及时交至公司。被告表示同意遵从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8月,因原告对被告的病假手续存在异议,扣发了当月病假工资536.28元。此后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因妊娠、腰肌劳损等,由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华山医院、普陀区中医医院等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并向原告提交了病情证明单影印件及请假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病假,原告未提出异议,并足额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至2017年10月8日。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生育。2017年10月,原告经向医院调查,发现被告于当月提交的病假证明单不真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当月病假工资。2017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2016年8月工资差额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争议已另案诉讼。
2017年12月7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未予受理。原告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但应当合法行使管理权。原告在被告申请病假时,若对被告提供的病假单真伪以及请假手续持有异议,应及时进行核实,并进行管理。但原告在有条件对病假真伪进行核实以及有权对被告请假手续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从未对被告行使管理权,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又以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病假证明可能不真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原告从未对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病假行为进行管理,且每月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系原告对其管理权及财务权作出的处分,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被告病假的事实。原告怠于管理,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以被告病假手续不符合规定以及病假可能不真实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