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3589号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迟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1,524.30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岗位为行政及销售助理。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频繁提交医院病情复印件,以病假为由不来上班总计长达11个月。2017年10月,被告提交医院病情复印件后,原告对医院病情单存疑,要求其提供医院病情单原件,被告拒不提供,反而于2017年11月1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到医院核实,医院确认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三张医院病情单是假的。被告使用虚假的医院病情单复印件骗取工资,情节恶劣。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同时封存了社会保险帐户,已经履行了退工义务,不应当承担迟退工经济损失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服从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行政及销售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9年6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500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署,即表示被告已收悉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被告已了解并同意按公司规定的相关制度作为日后工作的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是合同的附件,效力等同于合同。原告2016年3月制定的《员工手册》关于病假规定: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经二级甲等级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凭相关病假资料原件(包括:医院挂号复印件、处方复印件、病历原件、医院病假单原件),方可向公司申请病假,凡不符合上述要求而休病假者,公司不予认可,以旷工论。该《员工手册》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28日,被告确诊怀孕后病假。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经被告申请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1,849.18元(即按3,818.60元为计算基数,并以此计算被告之后的病假工资)。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以后请病假遵从公司规章制度,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病假单、请假申请及时交至公司。被告表示同意遵从公司规章制度。2016年8月,原告因被告未按照要求提交病假材料,故未发放全月工资。2017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告知了被告。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封存手续。2017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4日迟退工损失1,524.30元;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邮件截图、社保网页截图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系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因为用人单位的主观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日终结,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为被告办妥了退工手续,未影响被告另行就业。至于关系是否转移,并不影响劳动者另行就业。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迟退工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迟退工经济损失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4日迟退工损失人民币1,524.3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