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特120号 申请人: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人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进贤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7)办字第232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未提供医院病假单原件,进贤公司扣除其工资,符合双方的约定;仲裁委确认双方前案的调解协议仅针对***2016年7月份的工资,却又根据该调解协议计算***之后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进贤公司代理人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超越授权范围。据此,进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其系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流程请假,进贤公司扣除其工资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请求驳回进贤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过程中约定***的病假工资基数,并确认以此计算之后的病假工资,且明确***以后请病假需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病假单、请假申请单及时交至公司,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进贤公司以***未提供医院病假单原件为由扣发其工资,缺乏依据。仲裁委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工资,并无不当。进贤公司主张其代理人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超越授权范围,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进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2017)办字第23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进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