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

贵州恒灿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贵州苗岭有色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街道宾阳路与观山西路交汇处贵阳万科理想城B1-B4、B7号楼B3号(B3)1-3-4。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勘察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25)黔2630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是台江县自然资源局,被上诉人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时[项目业主方与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的66.679%]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台拱街道大红寨村4、5组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外协合同》第4条价款及付款中已经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系包干单价。虽然该合同在签订时对工程价款还作出了“项目业主方与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的66.679%”约定。但是,此时合同双方的主体分别为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乙方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与项目业主单位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结算的事实,该条款的约定永远不会有结果,也无法履行。因此,该条款的约定永远无法实现时,该条件是永远不可能成就的,参照该合同条款来作为案涉工程的计价依据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反而,在合同第4条价款及付款中同样也明确约定了“该项目设计预算为188.5万元,乙方(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报价详见‘外协议工作包干价表’”,并在表中明确约定包干价为1256909.9元,同时备注“以上各分部分项含主材,含辅材、施工机械及材料二次搬运,税票。”故,在合同中出现两个工程价款的约定时,其中一个约定是无效且无法执行的,自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参照另外有效的约定。(2)一审法院在认定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后,却仅凭合同第4条“审计结算金额”的“审计”二字作为定案依据也是认定错误之一。从合同整体意思来看,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结算金额”指的是合同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自然资源局。但是,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自然资源局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能与其进行直接结算。而一审法院却将合同中的“审计结算金额”的“审计”独立拆开理解为业主方自然资源局与总包方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之间的审计结算,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案涉项目违法转包之后的一系列合同就属于当然无效情形。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费用汇总对比表概算金额处写明的就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188.5万元,且核定金额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仅相差745.34元。从这一事实来看,总包方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与业主方台江自然资源局的结算完全是依据实际施工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的。现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协合同被认定无效,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有权直接依据相应的投标文件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按照中标文件的约定,中标价系“施工部分控制价: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2016版)《贵州省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同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关计价文件计取,下浮:0%。”案涉项目在中标文件中约定的施工控价并没有进行下浮。且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投入。其先是使用欺骗的手段,隐瞒自己并非案涉项目总包方的事实,欺骗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利用合同的漏洞在没有投入的情况下就直接赚取案涉项目33.321%利润,这明显是不劳而获的体现。(4)一审法院认定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仅承担3000元律师费也是错误的。首先,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律师费。其次,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贵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并没有违反贵州省某乙公布的收费标准,且该代理费远远低于行业的收费标准。同时,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发票、合同加以证明,且代理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代理义务。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3000元,有悖于司法公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法典》第793规定没有错,但在参照约定的计价条款上存在重大理解错误,从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明知收到了被上诉人大量工程款,但仍然全额起诉。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和自认收到了被上诉人大量工程款,但上诉人仍然进行上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可见,上诉人是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尊重。基于此种情况,上诉人要求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尊重事实、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次,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参照审计金额乘以66.679%给上诉人折价补偿,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这个结算比例并非是被上诉人所确定的,而是上诉人自己所确定的,该比例是上诉人以设计预算188.5万元与投标价1256909.9元为依据计算,得出投标的结果比例就是66.679%,并已列明表格进行举例来再次明确固定比例作为结算方式。根据合同文意解释,本案也应当采取双方所约定的这个方式来进行计算,而非上诉人所诉称的总价包干。与此同时,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审计金额是明确的。台江县自然资源局和总包方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最终审定金额为1256163.66元,这个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就应当在这个金额的基础上下浮到66.679%来进行计算。同时,上诉人主张背靠背条款永不能成就系偷换概念。案涉合同并未要求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直接结算,而只是需要审计结算金额这一数字即可,数值来源于总包方与业主方的一个审计结果条款,是具备可履行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4条都已经确认了结算价款可以独立于合同效力的规则,不管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都可以参照约定折价补偿。上诉人要求按审计总额全额支付,既不符合约定,也违背折价补偿的立法本意,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实质。本案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来进行结算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项。第三,上诉人无权直接请求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合同相对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总承包人,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前提,该条款仅赋予其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的权利,而非直接取代总包结算的权利。本案的中标文件、总包合同等对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并非中标人,也没有与业主方达成按定额不下浮的合意。上诉人主张适用中标价下浮0%来结算,完全突破了各方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存在本金错误,起算日与利率也错误,上诉人主张律师费6000元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本案与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之间也没有欠付的工程款项,应当驳回对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全部诉请。 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909.9元;2.判令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及利息11416.93元(从2025年3月7日暂算至2025年6月23日止,共计109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以125690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司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4年7月2日,台江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贵州省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甲、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台江县自然资源局将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发包给贵州省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某甲、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二、2024年10月21日,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作为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补签《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2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将其向台江县自然资源局承包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中的2标段转包给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三、2024年7月12日,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台拱街道大红寨村4、5组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外协合同》,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将其向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承包的项目中的台拱街道大红寨村4、5组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外协工作转包给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第四大条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根据‘中标通知书’,乙方承担外协工作价款采取比例包干、据实结算方式,外协工作包干比例为:项目业主方与甲方审计结算金额的66.679%(该项目设计预算为188.50万元,乙方报价详见‘外协工作包干单价表’)。……乙方完成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台拱街道大红寨村4、5组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项目外协工作,各分部分项经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在甲方收到项目业主方拨付该项目工程款之后,甲方按收到款项同比例支付乙方,且支付金额不超过当前批次产值的80%。若项目业主方付款滞后,甲方则按验收工作量的30%支付给乙方施工价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拨付施工结算总价款的97%。扣出乙方施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自初步验收合格、双方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算)……”。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施工价款的,按逾期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8.违约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25年1月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核定金额为1256163.66元。五、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1月22日,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共计向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1889.4元。六、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受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于2025年5月23日向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40元,同时为了完善付款手续,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虚假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台江县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劳务施工合同》。七、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获得工程后转包给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2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台拱街道大红寨村4、5组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外协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为“项目业主方与甲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的66.679%”,虽然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方台江县自然资源局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结算一说,但该约定中写明了审计,因此应按照工程审计金额的66.679%作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结算价。188.5万元仅为预算价,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价,因此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按照188.5万元的66.679%作为结算价,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诉称其投入已经超过90余万元,远高于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格、显失公平的意见,市场本身就具有风险,没有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必须盈利,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承接项目之前就应当预估相应风险,慎重考虑是否承接,既然愿意承接项目,就应当承担盈利或亏损的相应后果。审计金额为1256163.66元,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总计应支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837597.4元(1256163.66元×66.679%),扣除约定的3%质保金25128元(837597.4元×3%),再扣除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61889.4元、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已经代为支付的113140元,现在贵州某甲有限公司需向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37440元(总应支付837597.4元-质保金25128元-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61889.4元-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已经代为支付113140元)。关于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诉称其投入关于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即年3.65%、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7%,工程已于2025年1月验收合格,现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诉请自202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有利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律师费,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因此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虽然花费律师费6000元,但是在起诉前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775029.4元工程款,可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未将该已收款予以扣除,仍然诉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对该部分已收工程款申请保全,鉴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的履职情况,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只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之间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只能向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主张权利。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诉请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744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的工程款3744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34元,由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92元,由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742元。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标公告以及结算审核费用汇总对比表。拟证明:1.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中标案涉项目时,施工部分控制价并没有下浮;2.在案涉项目一系列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且有正当理由依此作为参考结算依据;3.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没有合同关系,二者不存在结算一说,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经质证,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汇总对比表并非二审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并非上诉人在本案当中的结算依据,中标公告无论控制价有没有下浮,均与上诉人无关。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方式对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审计价进行结算。此外,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是否有合同关系,以及是否直接进行结算,也与本案无关,双方约定的也从来不是由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直接进行结算。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的事实,即便该事项不能成就,也不影响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下浮至66.679%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作综合认定。 贵州核建工程勘察院、贵州某甲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按照审计金额的66.679%计算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是否恰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江县排羊乡、台盘乡及革一镇片区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项目(台拱街道大红寨村4、5组不稳定斜坡群治理点)外协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来计算案涉工程价款。该合同约定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外协工作价款采取比例包干、据实结算方式,外协工作包干比例为项目业主方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的66.679%(该项目设计预算为188.5万元,贵州某乙有限公司报价详见“外协工作包干单价表”),外协工作包干单价表中载明金额为1256909.9元。而案涉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仅为1256163.66元,低于外协工作包干单价表中载明的金额,且188.5万元仅为预算价,并非最终结算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应按照审计金额的66.679%作为双方结算价,更符合合同订立本意。此外,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支持律师费3000元过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均较为明晰,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代理人的履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8.94元,由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