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上海建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826号
原告:上海建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晔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日生,住辽源市。
原告上海建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洋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退还原告费用15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二项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公司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由被告人帮助原告公司办理“水利甲级资质”,原告公司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8年9月4日向被告汇款7万元,共计17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因该资质未办理成功,双方协商后,被告人出具《退款借据》一份,承诺退还15万元人民币,退还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现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建洋公司为取得资质证书,与作为受委托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帮助建洋公司向相关部门递交材料办理“水利甲级资质”一应事宜。2018年8月22日,建洋公司控股公司上海安文桥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胡忠海向***汇款100,000.00元;2018年9月4日,又向***汇款7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后因***未能成功办理该资质,经双方协商,***为建洋公司出具《退款借据》一张,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退还帮助建洋公司办理资质的费用150,0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退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形成的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建洋公司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50,000.00元费用,符合被告作出的承诺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因被告未能及时退还涉案款项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退还原告上海建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