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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珠海承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YY公司, 原审被告:WW公司, 原审被告:MM公司公司,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YY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原审被告WW公司(以下简称WW公司)、MM公司公司(以下简称MM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YY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1758907元及鉴定费2162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YY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承担30%责任错误,完全忽视电缆标识存在及YY公司的重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设有标识,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点附近沿线没有标识”与事实严重不符。XX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事故点沿线设立了明确载明“供电局高压电缆”警示标牌的标识,以确保警示和注意。供电局复函称“不能确定标识”,不具有客观性,供电局仅称“不能确定”,但未否认标识存在,XX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YY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未按《顶拉管施工方案》履行全面现场勘查义务,更改了图纸入转点和掘进轨迹,直接导致事故,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电缆未进行备案,以此认定XX公司有过错,混淆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错误认定未备案构成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线路于2008年3月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未移交档案的法律后果仅为行政处罚,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电线电缆的建设单位XX住工未备案属于程序性行政瑕疵,且法律未规定该瑕疵必然导致侵权责任。事故点附近均设有明显标识,即使未备案,施工单位仍可避免损害,YY公司未履行全面勘查义务(如现场勘探或联系供电局调取资料)才是根本原因,其过错系独立于备案义务之外。另外根据YY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摸清地下管线并做出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在开挖深度范围内根据现场踏勘了解的情况对不利物质条件进行评估,均是YY公司的义务,YY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债权需经司法裁判确认方能转让”,混淆了债权成立与债权金额确定。案涉损害赔偿请求权系财产性金钱债权,五家关联企业已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将债权概括转让给XX公司,且该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一审判决以“债权未确定”为由否定转让效力,混淆了债权成立与债权金额确定的区别,债权成立与债权金额确定属不同概念。本案中,YY公司侵权事实已被行政处罚书确认,债权基础业已固定,损害结果已发生,债权转让标的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而非具体金额,因此金额未定不影响转让效力,正如合同之债中,未结算工程款债权仍可转让。若一审判决逻辑,所有未决侵权之债均无法转让,将严重限制债权人权利。四、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XX公司损失的认定,未能全面反映XX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XX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XX公司的损失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在扣除部分损失项目时,未充分考虑XX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合理诉求,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XX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YY公司答辩称: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本案中,XX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范要求设置了永久性标志(标示牌上应标明施工单位、施工日期、线路名称、电缆型号、敷设方式、走向指示、电缆长度等),也没有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书面通知有关部门,从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及广东电网有限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书面回复可知,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及广东电网有限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均未收到事故电缆建设方设立永久性标志的书面通知。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事故电缆建设单位并未向珠海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备案有关地下电缆的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而YY公司按照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并由建设单位WW公司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图有合理的信赖,YY公司施工过程中无从知晓XX公司私自敷设电缆的存在、路径走向及埋深,这是案涉意外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即使如此YY公司在开工前为慎重起见仍然进行了地下物探排查,但根据管线摸查物探图结果并未发现施工路径事故地点存在地下事故电缆(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验发现受损电缆属于直接填埋没有检查井、没有套管保护措施,从而导致第三方物探检测不到)。此外,YY公司合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入钻点、掘进轨迹是在《施工许可证》《施工方案》范围之内,施工单位选择的入钻点、掘进轨迹是位于设计图施工范围区域内,YY公司依设计施工图在施工范围区域内选择合适的入钻点和掘进轨迹符合施工方案工艺。三、XX公司法律逻辑关系混乱,其将YY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视作YY公司应向XX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继而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显属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民事合同纠纷案件,YY公司在开工前为慎重起见已经进行了地下物探排查,WW公司与YY公司的民事合同约定也仅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并非合同当事一方的XX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YY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是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民事合同关系约定,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定过错责任进行认定。此外,水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是针对侵权法律关系中过错责任进行认定,该行政管理与本案侵权责任划分无关。四、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非合同之债,属于法律规定及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后果是责任,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债,侵权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债可以转让,但责任不能转让,且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债权才能转让。五、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标的损失可能性和并联性较大的项目合计:1087332元”,能否作为XX公司的损失依据?详见YY公司上诉状焦点三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WW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MM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YY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0403民初第30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XX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经双方认可且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地下事故电缆距离XX公司厂区外七公里处,该地点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上穿越市政公共道路(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西路与珠峰大道交接处)的地下管网工程,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行政许可。但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XX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案涉事故电缆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案涉地下事故电缆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而违法建设工程事故电缆产权人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且不具有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7年8月向供电部门报装10KV专线供电,供电部门于2008年3月对10KV配电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供电线路为10KVXX线”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落款单位“珠海斗门供电局工程验收专用章”系为应对本次诉讼所后补加盖的,YY公司在2024年12月24日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但一审法院并未发函进行确认,即将该份材料作为认定案涉地下电缆进行验收的证据。XX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是厂区内的主体建筑配套用电设施的供电方案查验材料,既不是案涉地下电缆的相关证据,也并非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案涉地下电缆位于距离XX公司厂区七公里外的市政公共道路,根据工程常识至少应当提供设计、勘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珠海市质检站一同确认的五方竣工验收报告。况且,XX公司至今仍未向法院提供案涉地下电缆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也未在属于市政公共道路范围内进行施工后依法向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备案,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违法建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地下事故电缆建成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电缆工程资料进行备案的法定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YY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室调取受损电缆《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是否移交备案有关事故地下电缆的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回复称:“未归档我馆”,档案室回复称:“未查阅相关材料”。由此可知,案涉地下受损电缆不仅属于违法建设工程并且未依法履行了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电缆工程资料进行备案的法定义务,这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YY公司施工所依据的规划施工图纸是经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并由建设单位WW公司提供给YY公司进行施工,YY公司按规划施工图进行施工。由于涉案地下电缆并未向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备案有关地下电缆的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造成案涉事故地下电缆在规划施工图纸资料上并没有显示及标注,而YY公司按照专业设计院制作的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图有合理的信赖,对施工图中并未标注的事故地下电缆存在不可预见性。且事故电缆施工完毕后并未依法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示牌上应标明施工单位、施工日期、线路名称、电缆型号、敷设方式、电缆长度等等)设立永久性标志,从而也导致YY公司无从知晓案涉电缆的存在、路径走向及埋深,即使如此YY公司在开工前为慎重起见仍然进行了地下物探排查。但根据管线摸查物探图结果并未发现施工路径事故地点存在地下事故电缆(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验发现受损电缆属于直接填埋没有检查井、没有套管保护措施,从而导致第三方物探检测不到),因此事故的发生不应将过错归责于YY公司。一审判决却以“《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其施行时间晚于XX线的验收时间,故不适用于本案;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地下管线工程需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但未移交工程档案应承担的系行政责任,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110KV深坑站F5XX线属于私自敷设。”为由要求YY公司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该认定不仅存在明显偏帮XX公司之嫌并且法律适用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无视《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也应当在1年内履行备案手续的规定,认定《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关于地下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履行备案义务的规定也早在2008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5年5月颁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中明确,然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选择性适用法律作为判决的理据,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鉴定机构依据被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开庭质证的财务数据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标的损失可能性和并联性较大的项目合计:1087332元”,能否作为XX公司的损失依据。第一,鉴定事项错误。YY公司认为作为一般侵权纠纷鉴定损失内容应当涉及包括:①实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联鉴定;②资产是否完好或受到损失的评估定损鉴定;③经营类间接损失则涉及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鉴定。在以上鉴定内容未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情形下,在停电发生之日(2023年8月6日)事隔一年之后作为鉴定检材的物品和材料并未作证据保全且已XX公司自行清理无保留实物的状态下,作为价格鉴定部门仅是根据XX公司单方提交的未经开庭质证的书面财务凭证作出的假设性价格认定结论,其鉴定本身就失去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第二,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YY公司认为鉴定检材属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开庭质证。在一审鉴定过程中,XX公司采取了“一锅端”的方式将鉴定材料移交给人民法院,虽经YY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质疑XX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根本无法保证鉴定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合法、因果关联性,在YY公司不认可鉴定材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从未作出说明也未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甄别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是否关联的情况下,也采取了“一锅端”地方式又将XX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原封不动的全部移交给鉴定机构,从而导致《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标的损失可能性和并联性较大的项目合计:1087332元”总共13个鉴定项目中混杂着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企业的鉴定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并且《鉴定意见书》通篇都是“假设性的不确定表述”。如鉴定意见书“附表2”混杂着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企业存在“明显瑕疵”的部分:《价格鉴定意见书》审法院也判定为是属于XX公司的损失要求YY公司进行承担,完全背离客观事实。《鉴定意见书》通篇都是“假设性的不确定表述”部分,如《价格鉴定意见书》第4、5、7、9页、附表2,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经的客观真实性。第三,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标的损失可能性和并联性较大的项目合计:1087332元”,即使不考虑鉴定事项是否错误,不考虑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不考虑《鉴定意见书》备注一栏的假设性不确定表述。一审判决作出的862902.30元(1087331.90元-33094.02元-181181.28元-10154.30元)的损失认定也存在着明显错误。具体是:《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中共计13个鉴定项目其中与本案XX公司有关联的鉴定项目实际仅是:序号1第①项:厂房每日租金2525.35元,两日总价5050.70元;序号2:柴油紧急发电48小时,总价53428.70元;序号4:XX公司计算2天的工资,总价675507.60元;序号9-13:锌合金厂压铸设备重新升温能耗,合计金额4069.60元,以上根据鉴定意见合计金额为:5050.70元+53428.70元+675507.60元+4069.60元=738056.60元。即使该738056.60元,出现明显认定错误应当扣除的款项分别是:①序号2鉴定机构认定紧急发电48小时,总价53428.70元。而根据斗门供电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补充情况说明》,停电时间为38小时,按照鉴定机构的计算方式该损失为43274.40元(0.04吨/小时×3台×**小时×9490元/吨)。②序号4鉴定机机构认定XX公司计算2天的误工工资(48个小时),总价675507.60元。其一,日工资摊分计算出现错误,8月共有31天,鉴定公司按天摊分日工资应当按照31天进行折算,XX公司日工资应为9119352.67÷31=294172.67元;其二,XX公司主张的停电天数包括法定休息日,实际影响的停电天数仅为1天,并非鉴定机构认定的2天(48个小时),误工工资应为294172.67元×1天=294172.67元。在不考虑鉴定意见“附表2”备注一栏鉴定机构已指出的“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薪酬制度、工资明细构成和8月的排班及考勤情况,无法确认付款总额是否已扣除2天的工资”、“无法认定紧急发电厂房是否正常生产”前提之下,“附表2”中与XX公司有关联的鉴定项目实际损失金额为:5050.70元(序号1第①项)+43274.40元(序号2)+294172.67(序号4)+4069.60元(序号9-13)=346567.37元。此外,一审判决认定“附表2”序号3(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压电缆135000元”,属于XX公司的损失要求YY公司承担,背离客观事实。厂房租金属于企业固定支出,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认定YY公司应当承担此项费用,也应当按照实际停电时长进行主张,即2525.35÷24×38=3998.47元。XX公司已使用柴油机、发电车进行紧急发电,鉴定机构也认定“无法认定紧急发电厂房是否正常生产”,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YY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主张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应当予以驳回。在鉴定机构无法认定是否与停电时间存在因果关系、XX公司经多次补正仍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赔偿金额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无视证据举证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直接对XX公司的主张进行全额认定,存在严重的偏袒行为。 XX公司答辩称:一、案涉10KVXX线系合法专用线路,不存在违法建设情形,主张“违法私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0KVXX线系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7年报装的专用供电线路,供电部门已于2008年3月完成验收并出具《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供用电合同》,明确该线路为用户专用线路。YY公司主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对专用线路与市政公共管线管理规则的混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旨在保障市政公共管线的安全,防止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公共管线造成损害。而对于企业专用线路,其报装、验收等环节由供电部门负责,且供电部门的专业验收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线路的合法性。其次,YY公司援引已废止的《城市规划法》(1990年施行,2008年废止)及《城乡规划法》(2008年施行)主张线路违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线路于2008年3月验收,早于《城乡规划法》施行时间,且专用线路的规划审批与市政公共管线存在本质区别。YY公司所谓“五方验收”要求仅适用于市政工程,不适用于企业专用电力线路,其以市政工程标准苛责专用线路,缺乏依据。XX公司的电缆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供电局的验收是电力行业对工程技术和安全标准的认可,足以证明电缆的使用合法性。一审法院结合供电部门验收文件认定线路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最后,行政许可是行政管理要求,目的是规范建设行为的公共利益,而非否定民事主体对合法财产的权利,行政许可非民事权利的前提。《民法典》未规定“无证即丧失民事权利”,相反,只要财产未被行政机关责令拆除或丧失权属,XX公司仍可主张赔偿。二、未备案地下管线资料属行政瑕疵,与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YY公司以“未备案”主张免责不能成立。YY公司援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主张未备案地下管线资料导致其无法预见线路存在,进而免责。然而,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仅涉及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减免。因此,YY公司以“未备案”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线路未向城建档案馆备案确属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与YY公司施工挖断电缆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YY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负有“摸清地下管线现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YY公司应当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而YY公司未向电力部门核查并且未经电力部门许可即在电线电缆区域施工作业。在事发施工现场,明确有一供电局设置的黄色警示牌“此路段未经许可,严禁施工”和一蓝色标牌注明地下有电缆的指示牌(含供电局的联系电话)(事发现场并非只有XX专线一条电缆线),YY公司未能注意到这些明显的警示标志,进一步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的疏忽和不当行为。因此,即使存在未备案的行政瑕疵,也不应成为YY公司免责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YY公司未进行地下管线全面探测,也未获供电部门许可施工且未向供电部门核查专用线路资料,又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中的入钻点及掘进轨迹,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YY公司以“未备案导致无法预见线路存在”为由主张无过错,实质是逃避自身施工安全保障义务,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相悖。三、YY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数额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委托的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价格鉴定资质,鉴定材料虽由XX公司提供,但经法院组织质证并剔除关联企业损失(如KK公司、ZZ公司等),仅保留XX公司自身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一审法院已对材料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程序合法。主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关于损失数额,鉴定意见明确“损失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系基于停电事故的客观影响(如厂房租金、员工工资、设备重新升温能耗等)。YY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鉴定结论,亦未证明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其关于“损失数额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YY公司未进行地下管线全面探测,也未获供电部门许可施工且未向供电部门核查专用线路资料,无视沿线设立的“高压电缆”警示标牌又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中的入钻点及掘进轨迹,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YY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WW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MM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YY公司、WW公司、MM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损失1758907元;2.判令YY公司、WW公司、MM公司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21623元;3.诉讼费用由YY公司、WW公司、MM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的股东是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XX(香港)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获得相关批文,在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区建立卫浴用品制造服务基地项目。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7年8月向供电部门报装10KV专线供电,供电部门于2008年3月对10KV配电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供电线路为10KVXX线。 WW公司系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为MM公司,施工单位为YY公司。2023年8月6日YY公司在珠峰大道交乾西路附近施工过程中,损坏10KVXX线,导致XX公司于2023年8月6日11时16分至2023年8月8日00时57分停电。 XX供电局于2025年4月7日出具珠供电函[2025]112号《珠海供电局关于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请求协助提供深坑站XX线停复电时间的复函》,载明110KV深坑站F5XX线(站内断路器)于2023年8月6日至8月9日具体停复电时间如下:停电时间:2023年8月6日11时16分;复电时间:2023年8月8日00时57分。YY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案涉线路的档案,档案室回复一审法院,未查阅到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去函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该局于202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称110KV深坑站F5XX线是属于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专用线路,是供给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用电;该线路产权属于用户所有,由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自行维护管理。关于“沿线是否立有埋设电缆标示桩或其他标识?具体位置?”的问题,该局不能确定,用户的线路设施标识应由用户方自行设立,停电事件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处理;经查110KV深坑变电站F5开关动作记录,因10KVXX线电缆遭第三方施工破坏导致线路故障,引起110KV深坑站10KVXX线F5开关在2023年8月6日11:16跳闸,该故障电缆在2023年8月8日00:57处理完毕并恢复送电。 2023年8月10日,XX公司制作了《停电损失追索函》,YY公司于同月23日签收,内容为:“因你方施工导致本公司(XX公司)专线10KVA高压电缆损坏,从2023年8月6日11:17开始突然断电,于2023年8月9日凌晨1点恢复通电,由于属于突然断电且持续长时间停电38小时,给我司生产管理带来极大影响,经济受到巨大损失,经公司厂部负责人现场核实后,作出因该次停电产生的损失统计如下:一、因断电造成电路检测及维修费用145000元;二、塑胶车间因断电造成直接损失90000元、间接损失280000元;三、锌合金制造部因断电造成直接损失256709.9元、间接损失120000元;四、铜合金制造部因断造成直接电损失334965.43元、间接损失3489053元。因本次异常断电造成本公司电路检测及维修费用14.5万元,合计直接损失68.16万元,合计间接损失388.9万元,共计损失471.57万元。以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望贵公司尽快和我司洽谈赔偿事宜。” XX公司就其因停电造成生产及销售、产品返工、产品报废、设备损毁和人工费等损失价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XX公司垫付了鉴定费用21623元。该公司出具穗领价鉴〔2024〕F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次鉴定是对涉案厂区因停电造成的各项目损失进行评估,而根据申请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和现场指认,经我司鉴定人员的现场勘查及分析,目前提交材料无法完全认定申请方主张的各受损项目和数量是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但不能排除因停电而造成各项目损坏或损失的可能性。故本次评估仅对申请方主张的各受损项目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进行核定,以各受损设备是否具有由专业维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修证明》证明受损是因停电造成,核定各受损半成品的种类、规格和数量,核定各材料和物品项目的损失金额、数量、发票、单据和合同等是否对应一致及其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平均水平,不对各项目和数量是否因停电而造成损失进行认定。……根据申请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指认,结合我司鉴定人员对各项目设备、材料和物品的现场勘验和资料审核,我们对标的各项目的资料审核情况进行分类,分别为具备证明凭证和不具备交易凭证两类,其中具备交易凭证的项目包括:咖啡机、废水化工原料、压铸机熔锅和重铸炉损坏维修等,共42项;不具备交易凭证的项目包括:消防应急灯、苹果iPad原装充电器、电镀半成品报废、塑胶电镀槽液和锌合金产品报废等,共29项;各项目数量以申请方提供的《8月6-7日珠海厂区停电损失证据收集表》及各项目的单据资料等进行确定。因申请方现提交的材料无法完全证实各受损项目和数量是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客观分析和判断,若发生停电事故,涉案厂区的厂房租金、人员工资和高压电缆修复等项目是停电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正常损失项目,与停电存在直接关联性,会导致全部或部分厂区和人员闲置,设备和材料的损耗,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对因停电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单独列出,共13项……。”“价格鉴定结论”为:“标的具备交易凭证项目的合计总价为1586148元;不具备交易凭证项目的合计总价为172759元;标的损失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合计总价为1087332元(注:因申请方目前提交的材料无法完全认定各受损项目和数量是因停电而造成的损失,仅对各项目材料进行是否具备交易凭证的核定和对因停电事故发生后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进行判定)。”“价格鉴定假设与限定条件”为:“1.有关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客观真实。2.我司未对标的项目进行检验检测,亦未对任何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性测试。除本报告中另有说明外,均假设标的物品和设施于鉴定基准日时没有缺损,各设施能正常使用。3.本次鉴定的各项目是根据申请方提供的资料以及现场叙述指认,结合我司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综合确定。我司仅对申请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定,不对是否因停电而造成损失进行确认。若有异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最终由法院认定。4.价格鉴定标的能保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状况,并且其合法权益能够实现。5.鉴定时点后,鉴定结论有效期内鉴定标的物的质量及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并对鉴定标的物价值产生明显影响时,不能直接使用本鉴定结论。6.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因停电造成生产及销售、产品返工、产品报废、设备损毁和人工费等损失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细表”列有13项共1087331.90元,该表中明确属于珠海KK卫浴用品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的厂房租金损失、工资损失分别为33094.02元、181181.28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WW公司作为发包人、YY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位于斗门区乾务镇,工程新建D500-D800污水重力管15.12km,D700和D500污水压力管各3.13km,新建一座规模近期1.5m³/d,远期2.0万m³/d的生活污水泵站,一座规模近期0.6m³/d,远期1.0万m³/d的工业污水泵站等(以上涉及数据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核准的数据为准)。主要建设内容:管网工程、泵站工程(含电气工程、照明工程等)、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管线保护工程等(不含电力管线迁改工程及通信管线迁改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包含的内容;承包人应摸清地下管线、苗木现状,并做出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项目场地范围内可能存在地下管线、地下障碍物等不利物质条件,其中在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不利物质条件须由承包人根据现场踏勘了解的情况自行评估;发包人只提供现状现场。 2021年5月27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就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2年11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WW公司,勘察单位为包钢勘察测绘研究院,设计单位为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YY公司,监理单位为MM公司,建设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务圩镇及珠峰大道(珠海中学至富山工业园段),合同工期为2021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7日。 2021年10月,YY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珠海市远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地下管线探测合同》,由乙方承担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地下管线探测工程。 YY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完成《顶拉管施工方案》的编制并上报审查,MM公司于同月12日同意实施,WW公司于同月16日审批同意。《顶拉管施工方案》载明,施工场地沿线区域地下管线密集,既有地下管线主要为自来水管、通信电缆、燃气管道、电力、雨水管道等……施工前应核查清楚现状管线情况。施工工艺流程要求施工前对地下管线、构筑物进行全面现场勘查,标注与设计管线交叉的管线,逐个绘出图纸;联系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管线交底并对施工区域周围居民进行探访调查;根据上述管线、构筑物的调查资料结合管道具体设计位置及铺设深度制定合理的轨迹参数,确保掘进机安全顶进。 2023年8月的施工图标明了新建污水重力管、现状给水管、现状或已设计的雨水管、污水管、现状电缆沟、现状通信管线的走向。但本案发生事故被挖断受损的XX线未在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进行标记。YY公司施工选定的入钻点、掘进轨迹亦未在施工图中预先标记,入钻点、掘进轨迹均在设计的新建污水重力管之外。 又查明,2023年11月29日珠海市斗门区水务局作出斗水行罚[2023]1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8月6日上午11时左右,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乾西路与珠峰大道接驳处东侧向乾西路进入约50米位置实施水平定向钻作业期间,破坏了10KV高压电缆,造成富山工业园区企业XX公司停电停产;分别对项目经理、项目安全负责人、项目总监进行了行政处罚。 再查明,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XX公司系其旗下子公司,XX公司运营与管理均在其的监督与指导之下进行,其同意并授权XX公司针对本次电缆被挖断事宜提起民事诉讼。 珠海KK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南3211号厂房9一楼101,登记股东为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XX(香港)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珠海ZZ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珠X卫浴分公司车间东面。 珠海ZPP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XX电子(东莞)有限公司、XX限公司、XX公司、XX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珠ZZ有限公司、 珠海KK卫浴用品有限公司、珠海ZZ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均称其与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XX公司均为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企业,运营与管理均在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与指导之下进行,同意将电缆被挖断事宜发生的债权概括转让给XX公司,同意XX公司以其名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线路是否属于私自敷设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2005年1月7日公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2019年3月13日公布)第十条均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第十七条均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供电部门确认110KV深坑站F5XX线是属于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专用线路,产权属于用户所有,且该线路于2008年3月经供电部门验收,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私自敷设。《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其施行时间晚于XX线的验收时间,故不适用于本案;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地下管线工程需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但未移交工程档案应承担的系行政责任,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110KV深坑站F5XX线属于私自敷设。事故点附近沿线没有标识,XX公司未向相关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YY公司、WW公司、MM公司未能掌握案涉线路的原因之一;YY公司是直接侵权人,虽然YY公司在施工前已委托案外人进行地下管线探测,但供电部门存有XX线的相关资料,YY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谨慎注意进行调查,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YY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10KVXX线导致的损失,由XX公司和YY公司分别承担30%和70%。WW公司、MM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WW公司、MM公司存在过错,亦无合同约定该WW公司、MM公司需承担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WW公司、MM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XX公司有否权利替代各关联企业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虽然YY公司存在施工损坏案涉线路的事实,但YY公司、WW公司、MM公司对各自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不予确认,即YY公司、WW公司、MM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需经过有效司法裁判确认方能确定,此时债权转让标的尚未完全具备条件,即XX公司替代各关联企业的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且仅两家企业同意案涉债权概括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以其名义起诉,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无权以XX公司主体资格要求YY公司、WW公司、MM公司对关联企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涉及各关联企业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仅处理XX公司自身的损失及XX公司支出的费用。 三、XX公司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因停电造成生产及销售、产品返工、产品报废、设备损毁和人工费等损失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细表”列有13项共1087331.90元,该表中属于珠海KK卫浴用品有限公司等其他5家企业的厂房租金损失、工资损失分别为33094.02元、181181.28元;停电时长约38小时,对柴油费用一审法院核定为43274.40元,(0.04吨/小时×3台×**小时×9490元/吨),与鉴定意见差额为10154.30元(53428.70元-43274.40元);上述项目扣减后属于XX公司的损失为862902.30元(1087331.90元-33094.02元-181181.28元-10154.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表内其他相关损失项目有计算依据及合理性,系停电造成的盖然性较高,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YY公司抗辩厂房租金损失、工资损失不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中大型生产企业,用电需求大,即使有紧急发电,长时间停电仍可能会导致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及员工无法正常开展生产活动,XX公司支付了租金和工资却对厂房及员工可能无法有效利用产生经济效益,故该损失存在合理性。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1“因停电造成生产及销售、产品返工、产品报废、设备损毁和人工费等损失的情况核实明细表”,对其中《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的项目不再赘述,对于其他项目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评析如下:1.“具备交易凭证的项目”序号1-11及“不具备交易凭证的项目”序号1-3均系珠海KK卫浴用品有限公司的损失项目;2.相关损失证据不足,存在无维修情况证明、现场勘查时已无实物、现有材料无法认定损坏数量、无证据证明在紧急发电情况下生产及抢险等情况,XX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核定XX公司因此次停电造成的损失为862902.30元,YY公司应向XX公司赔偿604031.61元(862902.30元×70%)。另,关于鉴定费21623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YY公司承担15136.10元(21623元×70%),由XX公司自行承担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Y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公司损失604031.61元;二、YY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鉴定费15136.1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计收92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5元,由XX公司负担5643元(XX公司已预交15315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退回诉讼费6703元给XX公司),YY公司负担8612元,YY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8612元,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除了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XX公司和YY公司对案涉电缆损坏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二是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认定的XX公司的损失金额是否准确合理;三是XX公司能否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其他关联企业的损失。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本案查明,案涉被损坏的10KVXX线系用电单位于2007年8月向供电部门报装的供电专线,供电部门于2008年3月对配电工程进行验收,出具了《用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用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等工程验收文件,显示均为“合格”。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于202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复函明确,110KV深坑站F5XX线是属于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专用线路,是供给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用电;该线路产权属于用户所有,由广州XX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自行维护管理。YY公司对“广东电网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工程验收专用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案涉被损坏的10KVXX线系经供电部门工程验收合格的专用线路,并非私自敷设线路,亦非市政公共管线,因此,2007年报装、2008年验收合格的专用线路不应适用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YY公司以XX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为由主张案涉被损坏的10KVXX线系违法建设工程,理据不足。 第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2005年1月7日公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2019年3月13日公布)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未履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与行政处罚。从该部门规章的规定可见,建设单位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XX公司未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未向相关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YY公司等未能查询到案涉线路档案材料的原因之一。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对案涉10KVXX线被损坏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XX公司以行政瑕疵与损害后果无关,一审判决混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YY公司是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施工行为是案涉电缆被损坏的直接原因,无论其与发包人WW公司、监理单位MM公司或地下管线探测单位珠海市远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有怎样的合同约定,都不影响YY公司负有施工前对地下管线、构筑物进行现场勘查,确保入钻点、掘进轨迹安全性,并严格按照施工图标记施工的义务。本案查明,2023年8月的施工图标明了新建污水重力管、现状给水管、现状或已设计的雨水管、污水管、现状电缆沟、现状通信管线的走向,但本案发生事故被挖断受损的XX线未在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进行标记,YY公司实际施工的入钻点、掘进轨迹均在设计的新建污水重力管之外。经查,案涉工程发包人WW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事故地点不在本项目管道设计管位的范围内,而如钻点和掘进轨迹,是由YY公司根据现场管线构筑物的调查资料结合管道设计管位而确定”“入钻点和掘进轨迹在图纸上是不显示的”。YY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入钻点、掘进轨迹、事故发生点都不在线路上,但是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因为地下管网的线路,我们的入钻点和掘进轨迹可能要在现场找到合适的一个入钻点,但是入钻点的区域都是属于施工范围内。”因此,结合《斗门区乾务片区排水管网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YY公司)应摸清地下管线、苗木现状,并做出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项目场地范围内可能存在地下管线、地下障碍物等不利物质条件,其中在开挖深度范围内的不利物质条件须由承包人根据现场踏勘了解的情况自行评估;”,一审判决认定YY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现场选取入钻点和掘进轨迹,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鉴于XX公司未向相关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YY公司等未能查询到案涉线路档案材料的原因之一,YY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现场选取入钻点和掘进轨迹,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案涉被损坏10KVXX线的损失,由XX公司和YY公司分别承担30%和70%,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XX公司和国际公司围绕此节所提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本案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价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有相关依据和合理的关于关联性的说明。即使YY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材料均系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质证的材料,YY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所提异议也经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不存在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采纳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穗领价鉴〔2024〕F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YY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一审法院查明停电时长约38小时,对柴油费用核定为43274.40元(0.04吨/小时×3台×**小时×9490元/吨),并无不当;《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因停电造成生产及销售、产品返工、产品报废、设备损毁和人工费等损失可能性和关联性较大的项目细表”列明的13项中,属于XX公司的厂房租金损失5050.7元,工资损失675507.6元;高压电缆损失135000元,锌合金厂能耗损失4069.6元。上述损失合计862902.30元系案涉被损坏10KVXX线导致XX公司的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在剔除《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2中不属于XX公司损失的前提下,认定XX公司因此次停电造成的损失合计862902.30元,YY公司应向XX公司赔偿604031.61元(862902.30元×70%),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司法实践,准确合理。 综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认定的XX公司的损失金额准确合理。YY公司围绕此节所多提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电缆被施工单位破坏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查明的事实系侵权事实,需经过有效司法裁判确认方能确定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侵权事实和侵权责任确定前,因侵权责任承担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成立,即XX公司替代各关联企业的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无权替代各关联企业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无不当。XX公司不能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其他关联企业的损失。XX公司围绕此节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YY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4元,由XX公司负担15252元(已预交),由YY公司负担9992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