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

某某与长江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2民初519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江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566元(7483.33×13×2);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3月至12月电费1926.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23年12月31日节日加班费33236元[(11-3)×3倍×(2317÷21.75)×13年];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23年底双休加班138450元[(52-2)×2×106.5×13];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252.84元[(5×10+10×2)×3×7483.33÷21.75];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年终奖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监理工程师。在试用期结束后签订了为期9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强行要求将劳动合同变为劳务合同,否则就暂扣工资。后原告在停发4个月工资的情况下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管理方式均无变化,双方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0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不再续签劳务合同。2023年1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签署空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予以拒绝。2024年元月4日,被告发电子版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书让原告签字,补偿方案为:按2317元/年标准进行经济补偿,原告因补偿过低未同意,并要求被告依法补偿。2024年1月26日原告向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4月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岸劳人仲裁字(2024)456号),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裁决不公。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告的入职时间并非仲裁委认定的2011年10月1日,应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二、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未被认定,该裁决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为由未予支持,在原告提供了部分加班证据的情况下,该仲裁委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该仲裁委认为在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后双方又签署了劳务合同的行为视为原被告自愿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到期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是公法,在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改签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便会给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开了制度的口子,让保护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变为空文。本案仍应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工作期间按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垫付的电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该支付电费的请求应属于仲裁委的裁决范围。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准允为谢。 被告长江某某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系劳务关系,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2011年10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我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2月,我公司在清理劳动合同时,发现***未在我公司办理社保手续,不符合我公司有关规定,遂要求其提供不办理社保的情况说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公司提交了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为某某集团水利工程处职工,于2011年5月进入某某集团富余人员安置中心,并与安置中心签订安置协议,按月领取生活费,安置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根据某某集团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认为***为某某集团停薪留职的职工,已与某某集团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为解决这一问题,经***本人提出,认为双方可以签订劳务协议。2021年12月31日,***本人提出申请并承诺,自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我公司服务,承诺自行承担社保有关费用。劳务协议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考虑到我公司生产实际情况,我公司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务协议。综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其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但其并未及时主张权益,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劳务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未提供其在节日、双休加班的证据,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1.原告关于节日和双休日的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按其算法,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每年11天的节日只休了3天,104天的双休日只休了4天,几乎全年无休。2.***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将其作为劳动合同员工,按规定为其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奖金以及有关补贴等劳动报酬,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愿签订劳务合同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至今也超过仲裁时效。3.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我公司按照劳务协议,及时向其支付了劳务报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加班是我公司安排或经我公司批准的。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在职期间,我公司按照年休假的规定,已安排了其进行休假。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当年未休年休假的,最迟应在次年的12月31日前进行休假,次年的12月31日仍未休的,应在之后的一年内向我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合同持续到2020年12月31日,其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今已全部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依法不予支付。3.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23年12月31日,2022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也过了时效。四、***关于2023年3月至12月电费、2023年年终奖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1.我公司与***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并未约定年终奖,其请求我公司支付年终奖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至于电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的真实性,也不属于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终止。安排***从事工程监理与工程咨询工作”。2020年10月9日,***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无固定期限。安排***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工作地点:郧西县或丹江口市。实行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合同期内,若***长期在武汉市外工作,休假方式为工作驻地休假和探亲休假两种方式。工作驻地休假长江某某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安排;探亲休假一般每三个月安排一次,时间不含路途为10天”。 长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近36个月参保缴费情况,单位名称: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长江某某公司聘用***提供劳务服务的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担任现场监理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丹江口市、郧西县。双方协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劳务报酬为9.03万元/年,按月结算”。 ***提交的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工作站点:郧西县工程监理咨询项目部”,本人签名确认处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该考勤表载明***在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3天;2021年4月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5月休息日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6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7月休息日加班9天;2021年8月休息日加班9天;2021年9月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10月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1年11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1年12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2年1月休息日加班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2年2月休息日加班4天;2022年3月休息日加班7天;2022年4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2年5月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2年6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2年7月休息日加班5天;2022年8月休息日加班8天;2022年9月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22年10月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22年11月休息日加班8天。以上共计休息日加班14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庭审中,长江某某公司对该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 2021年12月24日,案外人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证明》载明,“兹有***系我单位职工,***系某某集团水利工程处职工,水利工程处改制后,***于2011年5月申请进入某某集团富余人员安置中心,与安置中心签订《富余人员安置协议》,按月领取生活费,安置中心每月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中心不再推荐其就业,自己可以在外自谋职业”。 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承诺函》载明,“现本人劳动关系在《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办理了‘五险一金’相关手续。目前本人已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单位继续为本人缴纳‘五险一金’。由于本人原因,某甲公司不能为本人缴纳‘五险一金’。据此本人保证不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事项向公司主张权利。若因本人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引起公司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任何问题,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郑重承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手续”,承诺人处有***签名。 ***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长江某某公司聘用***提供劳务服务的期限为一年,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担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郧西。双方协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劳务报酬为8.98万元/年,按月结算”。 2023年1月4日,***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长江某某公司聘用***提供劳务服务的期限为一年,从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终止。担任监理工程师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郧西县工程监理咨询项目部。双方协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劳务报酬为8.98万元/年,按月结算”。 2023年12月10日,长江某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鉴于我公司与您于2023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到期,且所承担的郧西县工程监理咨询项目已完工,监理工作结束。本单位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劳务合同,请您于2023年12月31日前办理劳务合同终止相关手续”。 ***于2024年1月2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长江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558元;2.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3月至12月电费1926.38元;3.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23年12月31日节日加班费33236元;4.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23年底双休加班费138450元;5.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365元;6.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终奖8000元;7.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12月差旅补贴2754元。该委员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长江某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3541.63元、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81.22元,以上合计100422.85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与长江某某公司对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岗位为现场监理,工作地点为郧西县或丹江口市。***的月工资由长江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按月转账支付。2021年12月24日,案外人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系我单位职工,男,身份证号:42260119********,***系某某集团水利工程处职工,水利工程处改制后,***于2011年5月申请进入某某集团富余人员安置中心,与安置中心签订《富余人员安置协议》,按月领取生活费,安置中心每月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安置中心不再推荐其就业,自己可以在外自谋职业。’2021年12月31日,***向长江某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本人***,男,身份证号:42260119********,现本人劳动关系在《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办理了‘五险一金’相关手续。目前本人已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单位继续为本人缴纳‘五险一金’。由于本人原因,某甲公司不能为本人缴纳‘五险一金’。据此本人保证不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事项向公司主张权利。若因本人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引起公司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任何问题,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郑重承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手续。’根据***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的社会保险费由某某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现场监理,工作地点为丹江口市郧西县,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务报酬为9.03万元/年,按月结算。《劳务协议》同时还约定:长江某某公司有权根据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劳务报酬,有权根据业务需要将***派往其他地点工作,***应当服从长江某某公司的安排,长江某某公司负责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教育,***违反长江某某公司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长江某某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等内容。2022年,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劳务报酬为8.98万元/年,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务协议》一致。202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务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劳务报酬为8.98万元/年,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务协议》一致。三份《劳务协议》履行期间,长江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按月向***转账支付工资。2023年12月10日,长江某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同志:鉴于我公司与您于2023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到期,且所承担的郧西县工程监理咨询项目已完工,监理工作结束。本单位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劳务合同,请您于2023年12月31日前办理劳务合同终止相关手续’”。 经核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83.33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日,***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终止”。***与长江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2020年10月9日,***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无固定期限”。***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期限分别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力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劳务协议》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违纪处罚等内容,***接受长江某某公司的管理,长江某某公司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的工作是长江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应为劳动关系。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与长江某某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务协议》,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12月10日,长江某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鉴于我公司与您于2023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到期……请您于2023年12月31日前办理劳务合同终止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长江某某公司与***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三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务协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长江某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自2011年5月起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本院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书》时间即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故长江某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083.25元(7483.33元/月×12.5个月×2),***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与长江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长江某某公司应对***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2021年12月31日之前由***负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12月31日之前长江某某公司差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3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长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长江某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62.45元[7483.33元/月÷21.75天×(10天+10天)×200%]。***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25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了考勤表拟证明加班的情形,长江某某公司未就***考勤情况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采纳***提交的考勤记录来计算本案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提交的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4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3天。***主张以2317元/月为基数计算本案加班工资,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照准。长江某某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106.39元(2317元/月÷21.75天×146天×200%),长江某某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54.62元(2317元/月÷21.75天×13天×300%)。***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之外的加班情况,故其主张上述期间之外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23年12月31日节日加班费33236元、双休加班费13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员工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并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法定劳动报酬项目,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年度公司经济效益和员工工作表现酌情决定是否发放及其发放标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江某某公司应向其发放2023年的年终奖,故***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年终奖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江某某公司需要向其支付电费,故***主张长江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3月至12月电费192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083.25元; 二、被告长江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62.45元; 三、被告长江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106.39元; 四、被告长江某某有限公司(湖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54.6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