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跃建设有限公司

东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3民初2903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冯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独任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原告将自己的一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英某某,英某某雇用被告从事力工劳动,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20年6月7日,被告在劳动中意外被砸伤,被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因为被告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英某某也不给支付相关医疗费,原告了解此情况后,为了帮助被告能够尽早的治愈创伤,解其困难,同意借款为其支付医疗费,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伤愈出院后,无法找到英某某解决赔偿事宜,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英某某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就双方的借款事情同案处理,现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原告账户中的相应款额。但被告违背了最初借款时的初衷,双方之间无法就借款事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洪某某辩称:1.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20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被砸伤,因原告违反规定将承揽的建设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被认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22]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并经盘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工伤保险赔偿款而非借款。被告与原告工伤赔偿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29389元。被告受伤后先后经历十多次手术,为能继续治疗被告只能配合原告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字,且2张借条及一张收条均是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补签的,因案涉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并未达成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入职时,原告曾为被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根据被告从天安保险公司调取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及《电子回单(收/付款)》能够清晰看出,被告为被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核算最终赔付被保险人的金额合计为10.9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13日将该理赔款分两笔汇入原告账号为0714********的账户。因团体意外险是以被告的生命和身体安全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被告为该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保险理赔款理应赔付被告而非原告。事实上,原告收到10.9万元保险理赔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且在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中已包含该款项,因此,在扣除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5.9万元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5.1万元。被告在与原告工伤赔偿案件及执行案件中已多次表明同意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中将5.1万元扣除,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系故意拖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存在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具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因此,为维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减少诉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非真实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性质系工伤保险赔偿款而非借款,同时,案涉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洪某某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日工资200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为洪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6月7日,洪某某在工作期间被砸伤。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为其垫付医疗费,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发票等原件以被告名义向天安财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天安财险公司最终的理赔金额合计10.9万元,且由天安财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洪某某向原告东跃建设公司借款2万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款5万元。2020年9月14日、2020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借款2万元。202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款人洪某某收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理赔款5万元,收款人承诺理赔款中的3万元用于偿还***为本人受伤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16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5.1万元,并同意给付。 2023年6月21日,洪某某起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法院。2024年2月1日,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2023)辽1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洪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9,389.00元。双方上诉至盘锦市中院,(2024)辽11民终xx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跃建设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于2024年10月21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收款凭证原件5张、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文字版一份)、被告提交的(2023)辽1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1页、(2024)辽1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3页、被告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团单)》复印件一份2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4页及《电子回单(收/付款)》复印件一份2页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的法律效力,即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借条和收条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二、工伤赔偿与借款的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6万元是否属于工伤赔偿的一部分,还是属于独立的借款,其中被告辩解的10.9万元系保险公司赔付,是否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支付被告的16万元,应当分为保险理赔部分10.9万元和自有资金部分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保险后,保险理赔款应用于赔偿员工损失。本案中,原告公司为被告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打至原告处,原告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9万元转付给被告,系履行法定义务,不构成借贷关系,该部分款项无需返还。关于自有资金5.1万元,借条及收条明确载明为借款,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工伤赔偿预付款,则构成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5条,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洪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1万元,原告诉请的其余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1,000.00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原告已预交3500.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11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84.38元,应予退还11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