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103民初1613号
原告:张某,男,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216.00元,减半收取计1,60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08.00元,应予退还1,608.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