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精细化产业园区内中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应得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9月2日的《盘锦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并非对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原审判决第5页关于“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盘锦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的论述,系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日《辽宁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系双方对案涉工程当时已完工部分进行的阶段性确认,并不是确认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进行最终决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九份《工程量清单报价》,可以充分证明《辽宁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中五份为2016年9月2日双方进行核对的完工部分,余下《工程量清单报价》四份则是案涉工程未完成的增项部分。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2016年9月2日并未形成最终结算。若在该日期形成最终结算并确定工程款金额,也不会在2020年10月20日和26日再次形成《欠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书》,尤其是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2020年10月26日我公司对东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即若在2016年9月形成最终结算,在2020年10月26日无需再进行最终确认,甚至放弃4年的利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多次催告最终决算,因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无法对增项部分进行核算,故双方于2020年10月协商将已经核算完毕的基础部分工程款作为最终决算的金额,以期更快得到工程款。2.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2年12月31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但2020年10月26日双方才最终结算,并形成《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实际是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的最终确定和支付时间的变更,其性质是及属于补充协议,为双方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该规定实际系保护承包人对工程款的实际受偿,双方之间的还款计划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就应当认为有效,故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2022年12月31日。3.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工程款金额的最终确定和支付时间的更改并非上诉人所致。案涉工程实际为上诉人垫资施工,上诉人为此投入了巨大的物力、财力。若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进行结算,工程款额度远超双方于2020年10月份确定的金额,同时根据2020年10月还款计划书,上诉人又损失了巨大的利息收益。上诉人之所以在2020年同意将已经核算完毕的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作为最终决算的金额。双方迟迟未予结算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营业异常,导致结算不能,更无法按时付款。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并无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法律适用、理解错误。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前未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后,上诉人于2023年5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人在十八个月的期限内主张了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属于法律适用、理解有误。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意见,同意其上诉意见。其次被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决算金额比实际的金额偏高。具体以证据为准。
原审原告东跃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28,945,973.51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拍卖案涉工程,原告的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跃建设公司原名为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变更登记为东跃建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施工专业作业等。被告原名为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变更登记为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纸箱(商标标识)印刷;纸制品、纸板的来料加工销售;包装服务、货物进出口等。2012年9月6日东跃建设公司与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乙方: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基本情况:该项目占地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4万平方米,其中厂房一栋约3.6万平方米,办公楼一栋0.4万平方米,综合楼一栋0.4万平方米。二、项目施工范围: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该项目的所有建筑物,园区道路,水、暖、电、气、通讯、排污等工程的勘探、设计及施工。三、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四、工程造价:暂估五千万元人民币(50,000,000.000元)。五、施工工期:2013年9月30日前竣工。工程完工后乙方将所有竣工手续报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应在一周内组织竣工验收,若因甲方原因在28天内不能验收则视为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决算完。六、设计条件: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图纸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院出图。七、工程付款:施工费用由乙方垫付,该费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全额由甲方承担,按盘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决算时按辽宁省2008年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施工现场签证、图纸变更、考察、设计等计算直接费,在直接费的基础上加上税金和10%的利润进行结算。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八、双方责任:甲方:负责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建设手续审批办理工作,同时甲方保证乙方所实施的项目用地及全部手续的合法性。乙方:负责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工程设计及施工。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委托盘锦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辽河所对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工程设计,并支付设计费60,000.00元。同年10月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另查明,恒跃印刷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4月1日向东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00元和800,000.00元,共计10,800,0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盘锦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案涉工程包括:盘锦恒跃印刷厂房(36333.45㎡)、盘锦恒跃印刷办公室(4302㎡)、盘锦恒跃印刷综合楼(3427.08㎡)、盘锦恒跃印刷车库(1623.05㎡)、盘锦恒跃印刷门卫(104.88㎡);上述工程决算数额为39,745,973.51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东跃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上记载“截止2020年10月26日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原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欠东跃建设有限公司(原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28,945,973.51(大写:贰仟捌佰玖拾肆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伍角壹分)”。同年10月28日,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上载明“2020年10月26日,我公司(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东跃建设有限公司(原盘锦东跃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根据企业目前情况,我公司计划该欠款28,945,973.51元(大写:贰仟捌佰玖拾肆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伍角壹分)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恒跃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东跃建设公司与被告恒跃印刷公司签订的《盘锦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跃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双台子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即被告生产厂区内为恒跃公司承建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各一栋,该项目工程已完成,东跃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恒跃公司已投入使用,结合东跃公司提供的《盘锦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欠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确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恒跃公司尚欠东跃公司工程价款28,945,973.51元,故关于东跃公司要求恒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经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就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决算,该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东跃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起诉,已超过十八个月之规定,故关于东跃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就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决算,该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东跃公司要求自2022年12月31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跃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8,945,973.5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8,945,973.51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东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30.00元,由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东跃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186,530.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恒跃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会议纪要》(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造价决算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跃公司与恒跃公司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达成合意。恒跃公司2020年10月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不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并以最终的审计决算报告为准。2022年1月19日合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造价结算报告书,案涉工程的决算总金额为37,397,190.26元,该金额比一审判决认定的决算金额39,745,973.57元少2,348,783.25元。恒跃公司尚欠的金额应为26,597,190.26元。
东跃公司质证:因相关的新证据是二审当庭提交,对相关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并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对方此次二审的主张可以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更加说明了2016年9月2日的施工汇总明细,只是双方对当时已完工的部分的阶段性的确认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应当以债权金额的确定为基本前提,那么无论是按照我方主张的还款计划书上记载的2022年12月31日,还是按照对方此次提交的新证据当中主张的审计报告作出之后的三个月开始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行权期限。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本院认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以审计结算为准,而不是以2020年10月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之上,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14日,东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恒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参会协商案涉工程决算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1、双方确认恒跃公司2020年10月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2、双方同意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对全部工程进行决算审计,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决算报告为准……3、恒跃公司需于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向东跃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此后,双方共同委托合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评估。2022年1月19日,该机构出具《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造价决算报告书》,确认结算总价为37,397,190.26元。东跃公司在该报告书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判令的工程款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预计2013年9月30日前竣工,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由东跃公司垫付,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恒跃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4月1日向东跃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00元和800,000.00元,根据该付款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9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盘锦恒跃印刷施工汇总明细》,该日期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东跃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从该日起计算。虽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欠款确认书》以及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数额进行变更,但该变更应视为东跃公司对其部分权利的让与,并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而非应付工程款之日。东跃公司自恒跃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十八个月,其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虽在2021年5月14日达成合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以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后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恒跃公司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未就工程款数额问题提起上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