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立德城中村投资开发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与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立德城中村投资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228号供电局小区综合楼立德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供电局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立德城中村投资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无证据证明亮丽集团公司系房屋所有权人。亮丽集团共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的通知可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西安供电局。(二)无证据证明亮丽集团公司具有合法承继出租权。1.最初签订合同的西安亮丽电气自动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电气公司),并无合法出租权来源。亮丽集团公司提交的2005年9月13日西安供电局向未央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函件显示委托的是办理项目审批和建设相关内容,并不包含建成后的房屋出租权。且至今也无证据证明西安供电局就房屋出租权事宜授权过亮丽电气公司。2.亮丽集团公司更不具有合法的承继出资权。2012年9月1日,西安市供电局与亮丽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担保,但是在9月6日亮丽电气公司注销之日其所享有的权利消灭,出租权回归县供电局,并非亮丽几方内部随便操作。3.西安市供电局与亮丽电气公司和亮丽集团公司均不是西安市供电局旗下公司,更没有得到相应授权,不具有合法的出租权。(三)二审法院简单以申请人向亮丽集团公司交付过租金,实际履行就等同于亮丽集团公司具有了合法出租权,显然事实认识错误。本案发回重审时,申请人才获悉亮丽电气公司没有案涉房屋的合法出租授权,却隐瞒真相签订合同,实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忽略最初权属来源的合法性,简单以后期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主体适格,导致结果错误。故亮丽集团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出租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25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亮丽集团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亮丽集团公司承担。 亮丽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后续变更为亮丽集团公司是知情并完全认可的。(二)亮丽集团公司拥有案涉出租房产合法的出租权。1.最初签订案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亮丽电气公司本身即拥有合法的出租权。首先,2005年1月4日,亮丽电气公司就案涉曹家庙综合楼房产项目向市建委、西安市财政局城建资金账户缴纳城建费398692元。2005年9月13日西安供电局向未央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函明确该综合楼其委派亮丽电气公司全权办理相关文件的审批及项目建设。后亮丽电气公司缴纳了设计费6万元、设计费55470元、支付工程款4863394元等,说明亮丽电气公司不仅是案涉房屋的立项及报建审批单位,还是案涉房屋的投资人即建设单位。立德公司在此之前从未因为主体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亮丽电气公司完全有权收取案涉房屋所涉租金。2.亮丽集团公司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承继出租权。首先,如上所述,亮丽电气公司有合法出租权,且在其注销时,全体股东出了《债权债务担保书》,确认其未完结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亮丽集团公司承继。其次,立德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主体向亮丽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最后,因亮丽电气公司自己办理案涉房屋立项及审批手续,自己出资承建,西安供电局对亮丽电气公司出租案涉房屋、收取租金及后续亮丽集团公司承继相应权利义务并无任何异议,对案涉房屋也不会主张任何利益诉求,为此审查期间,西安供电局针对案涉房屋历史权属及签约履约情况特别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以“亮丽电气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出具债权债务担保确认,亮丽集团公司承继亮丽电气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以及立德公司向亮丽集团公司交付过租金”为由,认定亮丽集团公司具有合法的出租权,不存在任何错误。四、申请人在本案已经历了原一、二审,发回重审的一、二审后仍然申请再审,目的就是通过恶意诉讼方式故意拖延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的正常执行。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是,2005年7月15日,西安供电局取得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村××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9月15日,西安供电局向未央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函,函告因需在××庙小区××层××楼,总设计面积为3570平方米,委派亮丽电气公司全权办理相关文件的审批及项目建设。同年9月23日,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发送函件,通知西安供电局的申请符合建设项目审批条件,可办理项目立项计划手续。案涉房屋建成后,亮丽电气公司将房屋出租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亮丽电气公司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8月20日与立德公司先后两次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立德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并向亮丽电气公司交付租金;2012年9月1日亮丽电气公司的股东出具的债权债务担保书确认,亮丽集团公司承继西安亮丽电气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同年9月6日该公司注销,而后立德公司亦向亮丽集团公司交付租金,原审据此认为亮丽集团公司承继了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曹家庙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业主委员会认为案涉房屋出租收益应归小区业主共有,与其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西安供电局的理由自相矛盾,故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 综上,立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立德城中村投资开发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