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15663号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560元及利息(以544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指派员工***与原告对接下单、订货、收货、对账等事宜。202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下单购买板材但并未及时支付货款,现累计结欠相关费用544560元。双方于2024年9月2日对账对货款总额进行确认,后签订销售合同,确认欠款总额。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2、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销售合同;4、货拉拉送货记录。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指派员工***与原告对接下单、订货、收货、对账等事宜。202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下单购买板材。双方于2024年9月2日通过微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24年8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03110元。202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2430元的货物。202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544560元的货物。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就是对双方6月至9月的销售金额的确认,其中包含了运费9020元,被告确认合计结欠原告544560元(503110+32430+902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发送货物后,被告方在微信确认收到货物,双方进行了对账并补签合同对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5445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4560元,并支付以5445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常熟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962********;开户行:某银行常熟辛庄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3元,保全费3243元,合计诉讼费7866元,由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