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5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吉0194民初321号判决或改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李某、泽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5)吉0194民初32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其理由如下:净月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中,李某、泽润公司给付滕某部分欠款,下欠款37万之用34.22平方米的房屋抵给滕某工程款。但李某、泽润公司不配合滕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滕某要求李某、泽润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37万元,因李某与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应某公司应承担连给付责任(2024)吉0194民初1602号裁定时泽润公司有连带给付责任。滕某并提供了李某、泽润公司具关联性的有关证据。李某、泽润公司在处理该欠款时,***代为泽润公司处理案涉事宜。可见李某、某公司具有关联性,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滕某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5)吉0194民初321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滕某的诉求。
某公司二审辩称,原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某公司立即给付滕某剩余工程欠款37万元整及利息;2.李某、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李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借用某公司资质进行某店项目装修,滕某从李某处承包该项目砌筑、抹灰和块料铺贴施工。因欠付工资,方农民工上访,某公司向滕某支付了26万元。滕某主张扣除该26万元后,李某、某公司仍欠付滕某工程款,且原约定另以一套房屋抵账,但未履行,故现要求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滕某提交:1.李某于2023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2023年10月20日***、***、***签字的某店施工单位提报工程量表复印件;3.杜某名下的吉20**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4.购房人杜某名下新星宇入驻联络单;5.(2024)吉0194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6.***接待视频(2024年1月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陈述视频形成于2023年10月)证据。主张李某、某公司承诺给滕某房子,但是不给过户,还欠滕某钱。某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滕某施工始终无法达到酒店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未曾结算,滕某无法提供欠条原件。该欠条内容为工人工资,欠款项目与滕某主张的工程款性质不同,金额不同,也无某公司公章确认,无法证明欠条真实性及关联性。提报工程量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文件为复印件,滕某无法提供原件,且多处手写内容,未经相关人员确认存在篡改可能,文件中未载明与滕某或某公司的关联性及具体工程信息如施工时间、施工单位、工程量计算依据等,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提报工程量单仅为施工单位单方文件,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不能独立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单内容上未体现与滕某有关,并无滕某签名,内容也仅是解决农民工问题,并不是为了确认工程量,没有内容体现双方就工程款形成合意。该工程单的时间早于2024年2月2日滕某与某公司结算,不能证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动产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60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裁定书未体现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工程项目与某公司有关,且该裁定书为撤诉裁定,未经过实体审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中,欠条、工程量表滕某均未提交原件。陈述提供不了原件的原因是:当时***把房本给滕某了,让滕某跟李某在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上写了段话签字,2024年年初小年时因***上访,***给了滕某26万现金和房本,说过了十五过户,没签合同,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中可能有记载。当时***给完滕某26万现金和房本之后说双方都赔点就这么结清,滕某同意了,就把欠条和提报单原件都撕毁了。1.2023年12月7日欠条内容为:***在亚朵项目欠瓦工班组工资455750元,此欠条只作为劳动局农民工工资使用,不作为任何起诉使用无效。另在瓦工班组后增添“滕某”及捺印。2.工程量表内容为:砌筑提报306、图纸306,抹灰提报7587、图纸7404,地面混凝土提报3377、图纸3323(单位:立方米),上述内容为打印,每项后手写添加单价586、39.7、55数值,表下方手书“此工程量清单于2023年11月24日在天行健会议室甲乙双方研究解决农民工问题,现场双方见证下签字,确定李某本人签字。见证甲方:(空),见证乙方:***,经手人***。”另有***在中间位置签字,落款时间2023年11月23日。另在表格右下方手书2023年10月20日。3.不动产权证书系原件,为杜某名下新星宇后发·和源36-1701房。4.入住联络单系原件,亦对应杜某名下该房屋。5.民事裁定书为滕某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的(2024)吉0194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滕某撤回起诉。6.视频。对于视频内容,滕某在一审庭审中陈某,视频时还没到用房子抵顶工程款这步,视频中只能体现某公司欠滕某钱,抵房子的事儿发生在视频之后。某公司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2024年2月2日滕某承诺关于此合同内容施工项目已全部结清,如后期发生任何纠纷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合同作废。滕某质证认为:当时我们确实签了这个东西,但是当时是因为李某、某公司承诺给过户房子才签的,但是现在房子没给过户,所以这个内容不生效。该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2023年8月1日李某与滕某签订,约定滕某承担亚朵项目墙体砌筑、抹灰和块料铺贴等。该合同尾页最后手书“关于此合同内容施工项目已全部结清,如后期在(再)发生任何纠纷与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合同作废。”手书内容旁由滕某、***签字、捺印,落款日期2024年2月2日。一审法院向净月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询问补充笔录、欠条等材料,监察大队表示其未收录欠条原件。滕某质证认为:***在劳动监察大队说谎,这里能看出来滕某的造价是实际产值是30多万,给滕某出的是45万元的欠条,单子上***签字的时候是几月几号,提供的造价单子上他们测绘的单子上又是几月几号,分明是滕某要钱了,他没有整个不要钱,说咋都行。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24年1月25日滕某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工人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内容未提及滕某主张以房抵债的合意,也并非对某公司的询问笔录。2024年1月31日针对***的补充笔录中,李某明确表述从未与滕某进行过结算,预估为30万元左右,还包括不合格部分。某公司与滕某于2024年2月2日26万结清合情合理。到目前为止,滕某所主张的所有金额都是合不上的,没有提供合理证据及施工证据。监察大队材料记载,1.滕某于202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18人工资342050元。2024年1月19日,孙某等15人投诉某公司拖欠工资272650元。2.2024年1月31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滕某是给***干瓦工班组承包人;滕某的工程没有总造价,按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实际完成的产值是30万元,其中含有不合格的一部分;与滕某没有做工程结算;2023年12月7日给滕某出具的45万元欠条属实,出具原因是滕某的工人围着***,没办法才出具的;对工人投诉的工资不认可;建设单位已支付2240055元等。3.2024年1月25日对滕某询问笔录记载,滕某是承包人,承包的有人工和辅料;2023年7月24日进场,2023年10月11日立场;工程全部完工,与***和李某结算了,总造价63万元多等。一审庭审中,1.对于项目结算金额。陈某:一共大概是65万多,具体金额记不清,欠条中的45万多只是人工费还有材料费人工。陈述:因为滕某的施工一直不合格,所以甲方没有验过收,双方没有结算过工程款,后来因为农民工上访双方经过协商某公司再支付26万即可。2.对于为何在没有签订抵房合意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将欠条及提报单等原件撕毁。陈某:滕某与泽润公司当时还存在工程方面的往来,对***个人有一定信任,***承诺过了十五配合过户,就相信了。3.对于为何在房屋没有完成过户的情况下出具合同内容施工项目已全部结清的材料并且做出任何纠纷与某公司无关的约定。陈述:出于对***个人的信任。4.对于李某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此欠条只作为劳动局农民工工资使用,不作为任何起诉使用无效的含义。陈述:李某应该是害怕滕某起诉他,所以写了这段话,滕某当时以为李某能直接给钱,直接在劳动局给钱也就不用起诉了。5.对于***的身份。陈述:***是泽润公司股东,现在某公司法人时***的儿子叫***,是***把李某领进泽润公司的,先期干活一直接触的李某,2023年9月中旬活干完了,要钱时接触到了某公司和***。泽润公司陈述:***是某公司的股东,现在公司的法人***是***儿子。上述事实有欠条、提报工程量表、不动产权证书、入驻联络单、民事裁定书、视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欠条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李某出具的欠条、提报工程量表和劳动监察询问笔录,滕某为李某施工案涉亚朵项目瓦工部分,2023年李某确认工程量砌筑306立方米、抹灰7404立方米、地面混凝土3323立方米,根据表内各项单价计算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56019.80元(306×586+7404×39.7+3323×55)。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26万元后,尚欠付工程款396019.80元。滕某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37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李某在欠条中确认欠付某丙工资455750元,亦系对其欠付滕某债务的确认。故对滕某要求李某给付37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以37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滕某提交的证据未有某公司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公司代为处理案涉事宜,某公司对滕某各项主张均不予认可。且,某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记载2024年2月2日滕某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施工项目已全部结清,后期再发生任何纠纷与某公司无关。滕某虽主张此系基于后续房屋抵账过户,但滕某就房屋抵账过户事宜未能提供抵房协议或其他证明合意存在的证据,泽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滕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滕某要求泽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滕某37万元,和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李某、***、滕某在“天行健”会议室签署《某店施工单位提报工程量》,载明:1.名称:砌筑;单位:m³;提报工程量:306;图纸工程量:306;差值:0;2.名称:抹灰;单位:㎡;提报工程量:7587;图纸工程量:7404;差值:183;3.名称:地面混凝土;单位:㎡;提报工程量:3377;图纸工程量:3323;差值:54。(其中“砌筑”手写单价:586;“抹灰”手写单价:39.7;“地面混凝土”手写单价:55,并手写:此工程量清单于2023年11月24日在天行健会议室甲乙双方研究解决农民工问题现场双方见证下签字,确定李某本人签字)。上述提报工程量价款合计666254.9元,即306立方米×586元+7587平方米×39.7元+3377平方米×55元;上述图纸工程量合计656019.8元,即306立方米×586元+7404平方米×39.7元+3323平方米×55元李某作为见证甲方签字,***作为见证人乙方签字。
又查明,***与***系父子关系。二审中,泽润公司认可李某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滕某自述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合议,案涉工程价款共计600000元,泽润公司已向其支付260000元,并用案涉房屋抵顶工程价款340000元,但案涉房屋抵账协议并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金额应如何确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依据二审中泽润公司的陈述,李某系挂靠泽润公司对外承揽工程项目。2023年11月24日,***代表某公司与李某、滕某在“天行健”会议室研究解决农民工问题现场以乙方见证人的身份签署《某店施工单位提报工程量》,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滕某就案涉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但该手写内容应视为案涉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结合案涉《某店施工单位提报工程量》及二审中滕某的陈述,案涉工程总计价款为60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260000元,尚欠34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应向滕某支付案涉价款340000元,某公司应对此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滕某37万元,和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滕某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驳回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滕某负担225元,由李某、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滕某已交纳),由滕某负担450元,由李某、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