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红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1002436331134J。 法定代表人:***,该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中段149号西单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30541769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及原审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10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支付欠付***工程款2250781.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2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本案中,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尽管本合同价款采取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但最终以双方认可结算依据为准。***第一次将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起诉后,原一审判决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支付***欠付价款2250781.29元,从2022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原二审审理期间,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又单方委托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的编制依据“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是没有计价执行价格标准的。对于“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无材料价,参照当地市场价及市、区财政局评审定价标准,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标准,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执行价格标准。此外,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并未提交案涉的相关计价依据和标准,且无证据证明案涉价款编制的执行价格标准。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在本案原二审审理期间单方委托的计价依据,是在案涉价款已经送审确定,双方均认可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又第三次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编制,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接受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的委托作出的结算编制报告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显然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案涉工程造价2250781.29元是客观真实的,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请二审改判以该工程造价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经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提交的工程资料,对于案涉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ZYD-JSPS-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工程审核结果: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送审造价2840987.53元,经审核,审定造价2510286.92元,审减330691.61元。该报告所附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2510286.92元,该定案表由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载明日期。该审核报告作出后,因报告中将不属于本工程的扶贫点及月亮湾村的调拨苗木价款计入工程送审造价并据此作出了该审核报告等原因,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于2022年再次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定。2022年12月15日,该公司重新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对扶贫点及月亮湾村调拨苗木进行了剔除并对部分价款审定进行了调整,报告载明工程审核结果: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送审造价2800373.07元,经审核,审定造价2450781.29元,审减349591.78元。该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2450781.29元。审定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2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250781.29元,从2022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尽管本案先后有两份审核报告及审核定案表,因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审核定案表系对不属于本案工程范围的部分项目进行剔除后作出,应系实际的本案绿化施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故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审定金额2250781.29元为准。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在原一审上诉期间,单方委托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的合法利益。 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辩称,2019年2月10日,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与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首页载明“发包人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承包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有约定,双方验收后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但是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收到后发现审核报告依据错误,及时向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其结论依据错误,导致审价结果错误,2023年6月5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声明该审核报告作废,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为此,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委托审核结算,2023年6月6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经审核,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价1155181.36元,该审核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中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10286.92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286.9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为以2310286.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50781.29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781.29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商洛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办发[2016]96号《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周绿化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对商洛市区××排。绿化区域规划分为丹南、丹北两个片区,商洛市林业局负责丹北片区,由六个县的17个国有林场分包实施;商州区政府负责丹南片区,由商州区所属的3个国有林场分包实施。城周绿化工程主要由商洛市林业局、商州区林业局负责牵头落实。在对城周绿化工程进行核算过程中,商洛市林业局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制定了《市区城周绿化工程成本核算评估意见书》、《市区城周绿化成本计量核算方案》,其中包括《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并报商洛市财政局审核。商洛市财政局审核后对《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部分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得到了市、区两级林业局的认可。 2019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招投标项目及施工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自行组织人员参与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甲方向乙方提供涉及该工程项目招标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甲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原件。合同另约定若上述项目工程乙方中标后,乙方自行组织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完全自行施工,并享有该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工程收益,乙方为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甲方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任何事项,不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任何权利义务,根据项目情况所缴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2019年2月20日,原告***以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柳家沟(西施坡隧道东口),工程内容为:苗木供应、起挖、运输、进场、挖坑、栽植、管护(浇水、支撑、修剪、除草、病虫害防治、施肥等),保栽保活一年。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照甲方合理的施工要求,完成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约定质量要求为:以双方最终验收合格为准。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若因本合同价款发生争议,以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任务。工程完成达到要求并通过验收后,一月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价款。该合同落款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签名,承包方处加盖第三人公章。2019年4月1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红叶李胸径4-5公分6200株;大叶女贞胸径4-5公分8900株;油松树高1.5米4224株”,验收单中另将非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绿化用苗木红叶石楠球、大叶女贞、红叶李、雪松、塔柏、白皮松计入了工程验收内容。被告与第三人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网银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第三人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5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终验,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并形成竣工验收确认单,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与2019年4月10日验收单一致,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载明合格。经被告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对案涉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了ZYD-JSPS-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依据为:1、《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2、《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3、《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4、《陕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5、《陕西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6、《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定额(2004);7、《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8、《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9、《陕西省市政工程价目表》(2009);10、《陕西省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2009);11、《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及相关配套文件;12、材料价格参考商洛市商州区2019年第一季度信息价;13、人工费执行陕建发[2018]2019号文件;14、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遵照陕建发[2019]45号文件。工程审核结果: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送审造价2840987.53元,经审核,审定造价2510286.92元,审减330691.61元。被告与第三人在审核报告所附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因审核报告中将不属于案涉合同工程的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的调拨苗木价款计入了工程送审造价,被告再次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2022年12月15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对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调拨苗木进行了剔除并对部分价款审定进行了调整,报告载明工程审核结果: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送审造价2800373.07元,经审核,审定造价2450781.29元,审减349591.78元。该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2450781.29元,被告与第三人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2023年2月8日,被告向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根据我单位与施工单位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但在审核过程中,贵公司仅依据相关计价规则、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价目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等规则和文件,并未参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故贵公司两次均对该项目的审核方式,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不符。…我单位对两份鉴定结论都不认可。鉴于上述事实,请贵公司在收到该联系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书面说明未依据施工合同进行审核的原因,如不能提交视为我单位不认可该鉴定结论。”2023年6月5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审核报告作废的声明》,内容为:“关于我司给贵处出具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审核报告,贵处2023年2月8日发送我司的工作联系单已收悉,该工作联系单约定该报告于2023.2.15已作废,经我司研究决定,做出对该审核报告作废处理的决定,该报告不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同时解除委托人(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与咨询人(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我司造价咨询酬金不予收取”。2023年6月6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做出《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依据为:1、委托单位提供的验收单;2、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6)96号-《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区城周绿化实施方案的通知》;4、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5、商州区2017年春季城周绿化工程造林技术规范及要求;6、市区城周绿化工程成本核算评估意见书;7、主材定价原则:对于“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无材料价,参照当地市场价及市区财政评审定价标准。编制报告其他事项说明:1.原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6)96号人工费测算标准120元/工日,经与建设单位沟通人工费按130元/工日计入;2.原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6)96号无红叶李(4-5公分)测算标准,红叶李参照类似胸径的计算方式计入;3.经与相关单位沟通,现场无换土工程量,土层较好,本次编制不计入换土;整地按四类整地计入。结论“编制范围内结算造价1155181.36元”。 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征询原被告是否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案涉工程价格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要求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为依据,被告要求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为依据。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住建部官网正式发布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但2017年4月住建部取消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因此原告借用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若因本合同价款发生争议,以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准。”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2450781.29元,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该造价,但之后被告对该造价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审核造价是依据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标准计算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审定的造价2450781.29元不应采信。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做出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系以《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商州区2017年春季城周绿化工程造林技术规范及要求》《市区城周绿化工程成本核算评估意见书》为依据做出本案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亦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故对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价款按照该结算造价结论确定为1155181.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55181.3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完成达到要求并通过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了最终验收,被告未在约定的一月期限内付款,应自2020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重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支付原告***工程款955181.36元,并支付利息(以95518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282元,由原告***负担14830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负担104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22年4月18日《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关于申请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资金的报告》,用以证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是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价款作为向财政部门争取资金的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项目款项是财政拨款,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第一次作出审核报告之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为了及时解决案涉施工合同价款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但是审核之后发现有问题,财政资金也没有审批。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已在本次一审重审中提交了该证据,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结合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争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案涉《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2019年2月18日,***与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招投标项目及施工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以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组织人员参与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涉及该工程项目招标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原件。2019年2月20日,***以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柳家沟(西施坡隧道东口),工程内容为苗木供应、起挖、运输、进场、挖坑、栽植、管护,保栽保活一年,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合理的施工要求,完成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编号:GB/T50841-2013)1.0.3规定,建设工程按照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按照使用功能可分为房屋建筑工程、铁路工程、市政工程、林业工程等。本案植树造林绿化项目属于林业工程,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本案二审中,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陈述其与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实际施工人系***,因此,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二审认可案涉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且***与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年5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终验,***、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并形成竣工验收确认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二审中,双方认可本案已付工程款为20万元,双方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作出2021年8月20日ZYD-JSPS-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2022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又委托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3年6月6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上述三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均不是鉴定意见。***上诉主张应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二审认为应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系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委托第三方公司作出的,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依据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标准计算出来的,没有参照合同约定的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标准审核工程造价,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发现后向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解释,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遂向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发出作废该审核报告的声明,因此,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ZYD-JSPS-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因将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的调拨苗木价款计入了工程送审价造价,且该审核报告是依据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标准计算出来的,没有参照合同约定的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标准审核工程造价,因此,该审核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是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声明作废2022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委托第三方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虽然***不认可该审核报告,但结合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二审主张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可视为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自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155181.36元。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三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不是鉴定意见,在本次一审重审中,征询***、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对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负举证责任,如上所述,***主张应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不能成立,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8月20日ZYD-JSPS-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由于***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没有完成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自认的工程造价1155181.36元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在人民法院释明本案举证责任之后,仍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只能以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自认的工程造价1155181.36元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