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74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红光社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中段149号西单元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陕10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16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10民终443号民事裁定,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10286.92元及利息(利息以2310286.9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为以2310286.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2020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50781.29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781.29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发包人。2019年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柳家沟(西施坡隧道东口),工程内容包括苗木供应、起挖、运输及保栽保活等内容。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4月10日,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初验。2020年5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在《竣工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经过审核结算后,审定金额为2510286.92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0286.92元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首页载明“发包人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承包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若因本合同价款发生争议,以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为准。双方验收后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但是被告收到发现其依据错误,及时向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其结论依据错误,导致审价结果错误,为此被告重新委托审核结算,2023年6月6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3)0356号结算报告,经审核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价1155181.36元,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与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已支付20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按照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价支付。3.被告请求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同虽然第八条约定通过验收后一个月由甲方支付,但是双方没有有效配合结算,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因此逾期利息以判决确定时间支付。 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亦未垫付任何费用,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商洛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办发[2016]96号《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城周绿化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对商洛市区××排。绿化区域规划分为丹南、丹北两个片区,商洛市林业局负责丹北片区,由六个县的17个国有林场分包实施;商州区政府负责丹南片区,由商州区所属的3个国有林场分包实施。城周绿化工程主要由商洛市林业局、商州区林业局负责牵头落实。在对城周绿化工程进行核算过程中,商洛市林业局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制定了《市区城周绿化工程成本核算评估意见书》、《市区城周绿化成本计量核算方案》,其中包括《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并报商洛市财政局审核。商洛市财政局审核后对《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部分项目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得到了市、区两级林业局的认可。 2019年2月1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招投标项目及施工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自行组织人员参与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甲方向乙方提供涉及该工程项目招标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甲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原件。合同另约定若上述项目工程乙方中标后,乙方自行组织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完全自行施工,并享有该项目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工程收益,乙方为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甲方不参与该项目工程的任何事项,不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任何权利义务,根据项目情况所缴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等。2019年2月20日,原告***以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柳家沟(西施坡隧道东口),工程内容为:苗木供应、起挖、运输、进场、挖坑、栽植、管护(浇水、支撑、修剪、除草、病虫害防治、施肥等),保栽保活一年。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照甲方合理的施工要求,完成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约定质量要求为:以双方最终验收合格为准。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若因本合同价款发生争议,以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任务。工程完成达到要求并通过验收后,一月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价款。该合同落款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原告***签名,承包方处加盖第三人公章。2019年4月1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红叶李胸径4-5公分6200株;大叶女贞胸径4-5公分8900株;油松树高1.5米4224株”,验收单中另将非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绿化用苗木红叶石楠球、大叶女贞、红叶李、雪松、塔柏、白皮松计入了工程验收内容。被告与第三人在验收单上加盖公章。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网银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第三人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5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终验,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并形成竣工验收确认单,验收单载明验收内容与2019年4月10日验收单一致,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载明合格。经被告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对案涉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了ZYD-JSPS-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依据为:1、《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2、《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3、《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4、《陕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5、《陕西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6、《陕西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定额(2004);7、《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8、《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9);9、《陕西省市政工程价目表》(2009);10、《陕西省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2009);11、《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及相关配套文件;12、材料价格参考商洛市商州区2019年第一季度信息价;13、人工费执行陕建发【2018】2019号文件;14、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遵照陕建发【2019】45号文件。工程审核结果: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送审造价2840987.53元,经审核,审定造价2510286.92元,审减330691.61元。被告与第三人在审核报告所附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因审核报告中将不属于案涉合同工程的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的调拨苗木价款计入了工程送审造价,被告再次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2022年12月15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对政协扶贫点及月亮湾村调拨苗木进行了剔除并对部分价款审定进行了调整,报告载明工程审核结果: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送审造价2800373.07元,经审核,审定造价2450781.29元,审减349591.78元。该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2450781.29元,被告与第三人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2023年2月8日,被告向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根据我单位与施工单位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但在审核过程中,贵公司仅依据相关计价规则、工程消耗量定额、工程价目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等规则和文件,并未参考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故贵公司两次均对该项目的审核方式,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不符。…我单位对两份鉴定结论都不认可。鉴于上述事实,请贵公司在收到该联系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书面说明未依据施工合同进行审核的原因,如不能提交视为我单位不认可该鉴定结论。”2023年6月5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审核报告作废的声明》,内容为:“关于我司给贵处出具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审核报告,贵处2023年2月8日发送我司的工作联系单已收悉,该工作联系单约定该报告于2023.2.15已作废,经我司研究决定,做出对该审核报告作废处理的决定,该报告不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同时解除委托人(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与咨询人(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我司造价咨询酬金不予收取”。2023年6月6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做出《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依据为:1、委托单位提供的验收单;2、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6)96号-《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区城周绿化实施方案的通知》;4、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5、商州区2017年春季城周绿化工程造林技术规范及要求;6、市区城周绿化工程成本核算评估意见书;7、主材定价原则:对于“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无材料价,参照当地市场价及市区财政评审定价标准。编制报告其他事项说明:1.原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6)96号人工费测算标准120元/工日,经与建设单位沟通人工费按130元/工日计入;2.原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6)96号无红叶李(4-5公分)测算标准,红叶李参照类似胸径的计算方式计入;3.经与相关单位沟通,现场无换土工程量,土层较好,本次编制不计入换土;整地按四类整地计入。结论“编制范围内结算造价1155181.36元”。 案件重审中,本院征询原被告是否申请法院委托进行案涉工程价格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要求以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为依据,被告要求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为依据。 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住建部官网正式发布通知,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签订《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但2017年4月住建部取消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因此原告借用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若因本合同价款发生争议,以双方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为准。”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参照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方式,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为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2450781.29元,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该造价,但之后被告对该造价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审核造价是依据陕西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标准计算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州区城周绿化工程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违反合同约定,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陕西中扬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审定的造价2450781.29元不应采信。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做出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系以《市区城周绿化造林成本核算标准》《商州区2017年春季城周绿化工程造林技术规范及要求》《市区城周绿化工程成本核算评估意见书》为依据做出本案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亦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故对该《商州区2019年“312”植树点绿化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价款按照该结算造价结论确定为1155181.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55181.3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完成达到要求并通过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了最终验收,被告未在约定的一月期限内付款,应自2020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重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支付原告***工程款955181.36元,并支付利息(以955181.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2元,由原告***负担14830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夜村国有林场负担10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