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2民初207号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鼎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738087。
法定代表人:朱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星,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成,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192XB。
法定代表人:潘木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鼎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申请人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宜昌市鼎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57元,减半收取计472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志捷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佩坤
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