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008号
原告:西藏正信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拉青西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英,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194450号关于第40238767号“正信检测ZHENG XIN INSP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2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0238767号“正信检测ZHENG XIN INSPECTI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243696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65619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869136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11016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11017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呼叫及含以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七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238767。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17;4220):工程设计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河北正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436969。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校准服务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董殿江。
2.注册号:7656191。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质量检测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乐清市正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8691360。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5.标识:
6.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1-4212;4216;4220;4227):化学研究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天津正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8110168。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7):室内装饰设计等。
六、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天津正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8110170。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7):室内装饰设计等。
七、其他事实
经查,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3875061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58678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查,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目前均为有效商标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正信检测”,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纯文字商标“正信”,引证商标七为纯文字商标“正信地产”,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七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七的撤销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正信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藏正信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桂丽媛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宏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