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3781号
原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爱爱,神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神木市南东兴街昌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19786569R。
法定代表人:张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被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爱到庭;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被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5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180元、护理费10600元、误工费3626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2元,合计182475.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人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神木市黄庄广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2018年11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被告***和杜碰考做道牙工程。11月19日在做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将道牙放稳,导致同排道牙相继倒下,压到原告腿上,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神木市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由腓骨上段螺旋型骨折。原告于12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0528.39元(其中在门诊花费582.16元,在住院部花费29945.79元)。综上所述,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1、2010年期间精煤路延伸工程由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以上证据证明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票据,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神木市医院急救并在神木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0515.79元;2、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980元。第三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证明:1、原告***母亲刘生兰(612722194909061885)现年70岁,无劳动能力,由原告抚养;2、原告***母亲刘生兰育有两子一女,长女宋美霞,长子***,次子宋光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合理,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1、原告***在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外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理合法;2、原告在此次鉴定中花去鉴定费2700元。第五组:居住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于2017年起居住于麻家塔办事处新元社区,即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就是该公司的,***代表公司管理该工程,***是站场照应的,***是原告雇佣的雇工;二、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不在公司、***、***,责任在于原告雇佣的***没有放稳道牙导致的,不是工程安全责任问题,实际责任人是原告及***,所以他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公司出于人道弥补部分损失;三、赔偿清单里不合理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且误工费鉴定之日后的误工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属实,道牙是原告及另外一个人弄的,我是拉运工,我拉运过程中不小心碰到道牙致使原告受伤的。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我要求交回原始票据;对第三组只有村里证明不够详尽,真实性有待核实,相关人是农村户籍那就要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比如误工费鉴定日之后的不予支持,住院护理期费用不能按照原告所述计算,应当按照住院护理的20%及30%计算,法庭核实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第五组均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不在神木居住,不能按照原告所诉标准赔偿。
被告高栓田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只有一点异议,原告不在神木居住,在东胜居住,好像去年2018年秋天才回来神木,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精煤路延伸工程,2018年8月23日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代表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该工程,被告***负责站场照应。原告***承包了黄庄广场的道牙工程(属于精煤路延伸工程),一块道牙20元,铺一平米28元,并雇佣被告***、案外人杜碰考一起施工。2018年11月16日开工,2018年11月19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未将道牙放稳,导致同排道牙相继倒下,压到原告腿上,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市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由腓骨上段螺旋型骨折。原告于12月4日出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528.39元(其中在门诊花费582.6元,在住院部花费29945.79元)。另经本院委托,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陕榆正法【2019】临鉴字第J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肢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陕西榆林市全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已经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精煤路延伸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黄庄广场的道牙工程(属于精煤路延伸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名为承包合同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上述道牙工程包给原告***后,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理应谨慎操作,但其在做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碰倒道牙致使原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其是受雇于原告***,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既是承揽人又是施工者,其理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小心谨慎、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只是工程管理等工作,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0515.79元。原告提交了神木市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各类票据9支,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0515.79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为29945.79元+582.6元=30528.39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为30515.79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三、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
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100元=9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根据城镇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3300元(180天×185元);
六、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户籍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33319×20年×10%=66638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该项支出,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27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30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6×【20-(70-60)】}÷3×10%=7322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8675.79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7470.32元(168675.79元×40%),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7470.32元(168675.79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3373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470.32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470.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