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287号
原告: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王二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锐公司)与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二丕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明未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将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专项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设立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铭茂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第六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7年5月13日,星光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08万元。全部工程主体结构构件进场,支付工程款的20%;全部主体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40%;全部钢结构完成,并经甲方组织矿方监理进行专项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至今,工程已经矿方验收并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了一年。但是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下欠的28万元工程款。综上可述,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5月13日《益东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二被告是合同的签约方,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2.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程内容,也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无需再另行结算;3.合同总价为3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应当支付95%,5%的工程款于一年后付清,现在被告下欠原告28万元占工程总价的9%,如果说工程未完成,未验收,或者工程不合格,被告应该欠原告的工程款至少应当在40%以上,而现在被告仅欠9%,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见,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被告拒不支付28万元工程款,属于无故违约。
二、证人韩占峰、庞垒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承包铭茂公司承建的益东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二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进行过工程验收;二、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三、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修复,最终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因此被告重新雇佣工人将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约30万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斌(被告方的负责人)与杨永(原告方的负责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方没有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方与原告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剩余工程由被告自己施工。工程款由原告方承担。
二、益东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维修合同一份、结算单一分、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将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又雇人全部完工,并支出工程款21.6万元。
三、损失详情一份以及照片十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导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支出损失费用7万多元。2、照片证明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又加盖一层。
被告铭茂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页第五条中原告单方批注不含税价。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中第八条相关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工程资料第4项中约定工程需要验收,原告方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过或验收过。原告方光凭合同索要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原告方欠两位证人工程款;两位证人并不知道该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
原告力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没有原始载体,形式不合法;2、通电话的双方既非原、被告的法人,也非***本人,这两个人的通话不能改变或者中止分包合同;3、被告的证据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而证据显示却是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没有完成工程与维修绝对不相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维修合同的发包人是张买世,张买世既非本案的被告,也非工程的总承包方,张买世与康香平签订的维修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从第二组证据中也看不出所维修的工程就是原告实施的工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损失清单签署的是张买世的名字,而维修合同的发包方也是该人,而该人既非本案的被告,也非合同的总承包方,该人没有权利依“我方”自居,其所列的损失详情不真实不合法;2、照片无法说明是何人在维修,维修的是什么工程;3、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这个工程也并非原告没有完成,充其量就是维修方面的争议,这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益东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能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的两位证人均是原告方承包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对工程进度以及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毕均知情,因此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录音以及照片均是间接证据,维修合同、结算单、收据以及损失详情的当事人是张买世和康香平,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二人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原告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第六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合同工期、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总价308万元;付款方式“1、全部工程主体结构构件进场,支付工程款的20%;2、全部主体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40%;3、全部钢结构完成,并经甲方组织矿方监理进行专项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5%;4、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如约如期进行了施工作业,并按照约定如期将工程交付并已投入使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剩余工程款28万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借用被告铭茂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东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铭茂公司在本案中仅向被告***出借了公司资质,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方,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8万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