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王二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晨,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襁田,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襁田、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锐公司申请再审称,力锐公司与铭茂公司签订的是固定工程价与固定工程量的合同。在一、二审的庭审中也已经查清工程已经在力锐公司完工后及时交付给建设方使用。并且张襁田已经给力锐公司支付了91%的工程款,远远大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张襁田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工程出现维修需要后,力锐公司拒不维修所以他另行将修复工作承包给他人,从而产生了28万的费用。综上,当事人对工程款总额、工程量总额并无争议,力锐公司也无证明工程量的责任。工程是否需要维修,修复费用是多少,以及修复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是应当另行起诉或者是否需要铭茂公司提起反诉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明责任划分正确,裁判正确。二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将修复费用之争错误的认定为工程量之争,进而将证明责任强加于力锐公司是错误的。另外,力锐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矿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而该事实足以推翻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故力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襁田提交意见称,(一)力锐公司施工建设案涉钢结构分包工程后,未与张襁田或铭茂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未实施工程交付行为,其所主张的28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力锐公司在施工中途撤场,留下尾留工程和整改问题没人处理,张襁田多次要求力锐公司继续施工和完善整改,但力锐公司均拒绝,并提出继续施工的内容和整改让张襁田去实施,由力锐公司承担其费用。(三)力锐公司与张襁田签订的《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采设备中专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体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据实结算。综上,力锐公司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终审判决。
力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价报告》等12份,拟证明力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离场后,已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张襁田质证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张襁田请案外人进行后续施工后的竣工材料,与力锐公司所施工工程并无直接关联,该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在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中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款申请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张襁田系昱隆公司工作人员,其借用铭茂公司资质将昱隆公司承包的陕西益东矿业综采设备中转项目与力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昱隆公司支付了678万元的全部工程款。张襁田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襁田的工程来源,与力锐公司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力锐公司支付了100万工程,张襁田向力锐公司支付了180万工程款,剩余28万工程款未支付给力锐公司,张襁田认可其与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力锐公司支付了280万工程的事实,且一、二审亦已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力锐公司能否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张襁田主张剩余工程款。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3日,力锐公司与铭茂第六项目部签订了《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综采设备中转库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力锐公司进行了施工作业,后张襁田累计向力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案涉合同约定:“…五、合同总价:3080000元(一次性包死)”。力锐公司虽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但力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故在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力锐公司不能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张襁田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力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价报告》等12份证据,张襁田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验收报告等均是在案外人对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后出具的,本案力锐公司于2018年4月已停止施工退场,张襁田与2018年7月又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力锐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多份证据中的验收时间均有修改痕迹,且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多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先前后时间亦不相同,另外,该证据中也并未明确记载包含力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综上,力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施工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已验收合格。故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明标准。
又,建设单位陕西益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隆博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张襁田借用铭茂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并以铭茂公司名义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力锐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案涉合同应属无效,申请人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主张剩余价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虽对合同效力未作评判,但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的处理。
综上,力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木市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刘鑫玮
                                             杜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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