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市麟州街道某某墕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1614号
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南东兴街昌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19786569R。
法定代表人:张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杨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10881C89153149K。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栓,系该村村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良、王卡田,该村村民代表。
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艳、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良、王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已结算贷款利息6307000元;二、由被告给付贷款1500万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给付本金时间以原告出具被告的收款收据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墕村委会家属楼。2018年8月23日,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神木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委派杨建平(又名杨平)任第一项目部经理、张志东任第二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支付工程材料、人工费。为此原告先后贷款3800万元支付了相关支出。2012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300万元贷款,并对第一项目部的借款利息结算为4168000元,向项目部经理杨平出具欠条一支;对第二项目部的借款利息结算为2139000元,向项目部经理张志东出具欠条一支。另一笔2011年9月25日借款1500万元原告委托第一、二项目部经理杨平、张志东陆续收回。但对于两笔借款利息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杨建平、张志东情况说明两份、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结算审核书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处的工程,原告是实际债权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欠条两支、借条两支,证明2012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贷款利息6307000元,被告加盖公章出具欠条的事实,两支欠条是因为一个公司两个项目部;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仅支付本金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对下欠利息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欠据是答辩人向杨建平、张志东个人出具,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同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二、即使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答辩人的民间借贷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墕村委会家属楼项目关系答辩人全村村民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酬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财产;本案借贷时答辩人当时的负责人并没有就该事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决议便在原告的怂恿下向原告出具高额利息的欠条,这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言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合同。原告串通答辩人当时的负责人,在未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决议的前提下私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利息,故原告同答辩人签订的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债务不成立作为借贷孳息即本案的利息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6307000元及1500万元借款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只提交答辩人于2012年9月20日欠条一支为:欠杨建平贷款利息人民币4168000元,原告只能陈述该利息系先后3800万元贷款,利息3分所得,具体是怎么计算无从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利息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基于原告无法清楚的陈述该利息系几笔借款何时至何时产生的利息,无法对保护的利息进行计算。借款3800万原告只知陆续收回具体时间无法提供,上述情况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又对其主张的贷款利息6307000元及1500万元借款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1月签订合同时约定给付不了工程款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条是村长黄建国,利息欠条保管王换田出具的,都是我村出具的,但是我村出具的本案涉案条据超过诉讼时效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迟延履行的利息情况,本案是工程款之外的借款关系的利息的约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3日,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墕村委会家属楼。2018年8月23日,神木县星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神木市工商局变更登记为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杨建平(又名杨平)任第一项目部经理、张志东任第二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期间,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支付工程材料、人工费。为此原告先后贷款3800万元支付了相关支出。2012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300万元贷款,并对第一项目部的借款利息结算为416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被告当时的工程会计王换田向原告第一项目部经理杨建平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杨建平贷款利息人币肆佰壹拾陆万捌仟元(4168000.00元)**墕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年9月20日”;对第二项目部的借款利息结算为2139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向第二项目部经理张志东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张志东贷款利息人币贰佰壹拾叁万玖仟元(2139000.00元)**墕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年9月20日”。另,2011年9月25日被告当时的村长何建国向原告第一项目部经理杨建平出具借据一支“今贷到杨平工地人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月利息三分,按月结息。**墕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9月25日”;同日,向原告第二项目部经理张志东出具借据一支“今贷到张志东工地人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月利息叁分,按月结息。**墕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9月25日”,两支借据中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借款1000万元的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40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7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10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偿还50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70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100万元;借款500万元的本金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30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5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5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100万元。但两笔借款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借款后只陆续偿还借款本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在追要未果下,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欠款利息两笔总计是6307000元,双方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即4204666.67元(6307000元÷3分×2分)。另两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本案中的借条是被告向案外人杨建平、张志东出具,但原告提交的杨建平、张志东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因此原告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另,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言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合同。原告串通答辩人当时的负责人,在未提交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决议的前提下私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利息”以及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是工程款的迟延履行,不是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6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5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4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2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1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1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限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三、限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204666.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0元,由被告神木市麟州街道**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军
审 判 员  乔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