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201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7月8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32376088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MA1WGFM9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贸公司)、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500元(3400元/月×7.5个月)。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巨贸公司采购部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巨贸公司通过单位邮件告知原告及其他员工的人事关系转至被告万家公司处,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工龄延续。2018年10月8日,被告万家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将原告调至物流部,每月工资降为3100元。被告无故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申请报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公司辩称,两被告是依法核准的独立法人,不是关联企业。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其自动离岗。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仲裁决定书、(2018)苏1181民初10241号开庭笔录、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银行明细清单、***仲案字(2018)第1053号庭审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巨贸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及审批表,对被告万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其中的签名为其所签,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巨贸公司的申明、万家公司的通知函,该两份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是巨贸公司、万家公司的公章清楚可见,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两被告的住所均为丹阳市***36号,经营范围相同,原告代理人在(2018)苏1181民初10241号案件中亦陈述“当时公司是扩大经营资本然后扩大经营,然后公司名称就变更了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虽然公司名称变更,但是经营场所及工种均没有变化”、“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虽然是依法登记的两个公司,但是他们具有关联性,是关联性企业,因为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以总金额9000多万元收购了江苏巨贸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且原告至万家公司工作后,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的钉钉软件通知主体仍为巨贸公司,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申明与通知函的内容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调岗申请表,该表显示原位是采购部采购员,调位是物流部成品库、包材库做ERP账,与原告提供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中10月11日记载调岗职位是仓库内容相一致(潘主管,你跟**说仓库我肯定是去不了,认为我工作做的不好就直接把我辞退了吧!**!**;**嗯,待会我跟她汇报,看他怎么说),同时该申请表上**在原任部门签字,**在行政人事部意见签字,***在总经理审批意见签字,被告巨贸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及审批表上部门意见有**签字,总经理意见有***签字,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是表中部分签字人员与被告提供的审批表签字主体一致,考勤记录打印件也显示**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原告***至被告巨贸公司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家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职位采购员。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万家公司将原告调岗至物流部,职务成品库、包材库做ERP账,原告拒绝调岗。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不再至被告万家公司上班。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15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巨贸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申明,载明:“由于企业名称变更,现由行政人事部将员工的人事关系转至新的公司,公司全称是: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员工转至新公司后,福利待遇不变,工龄延续。特此申明!**知”。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单方调岗,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具备合理性。被告万家公司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故公司作出岗位调动,调岗后原告的工资有所降低,调岗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万家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属自动离职,因被告万家公司的调岗行为导致原告被迫离职,被告万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至被告万家公司工作,是因被告巨贸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且被告巨贸公司书面申明工龄延续,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7年2个月。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为25612.5元(3415元/月×7.5个月),现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巨贸康万家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