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731号
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96544803,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二期商办综合楼)1号楼2-1907。
法定代表人:李文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53126779,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光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成,女,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诉被告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水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被告中发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兵、马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048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048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就中发水务公司技改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定10万元,具体按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合同5.3约定“按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乘以监理费率按月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一次性结清余款。”且合同7.3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约定义务。根据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审定价为15243040.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0486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有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发水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监理人,未向委托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包括监理计划、工程监理报告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原告作为监理人,未向委托人提供经其审查的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等资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结算,故原告不能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主张监理酬金。二、我司对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未能提供造价机构出具的且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均书面认可的完整有效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真实有效,但根据该证据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单位工程名称分别为“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安装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设备购置费)”,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技改项目”不一致,故对于《工程结算审定单》内容与案涉争议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原告出具的《验收组签到表(初验)》显示,其为签到表、初验,且没有显示所验收的工程名称,原告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经各方书面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委托人中发水务公司与监理人科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签约酬金等相关服务事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附录等内容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睢宁经济开发区光明路8号、工程规模合同估算价约为500万元、要求工期为180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签约酬金为暂定10万元,按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18年12月开始,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完毕。通用条件第2项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其中2.1.2(13)项约定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第6.3.4约定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讨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委托人应承担第4.2.3款约定的责任。其中4.2.3项内容规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1.1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及甲方交代事务。第2.1.2约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组织协调工作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性管理。第5项内容,5.3约定了支付酬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按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乘以监理费率按月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一次性结清余款。如工期提前或延后,监理费总额计算方法不调整。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科信公司编制了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监理规划,其中第三部分第1条约定监理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水电安装监理。第五部分工程质量监理工作程序中(一)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控制第6条第(3)项约定: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计划及方案已按要求报审,并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配备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合理并到位。(二)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第1条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前,应根据设计及相应技术说明书的要求,检查设备制造质量,经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单位填报的工程设备报审表上签认后,方可进行安装。第九部分监理工资内容第(六)项约定:检查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图纸或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严格核查主要材料、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材质理化指标报告。
原告提供一份验收组签到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提供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由建设单位中发水务公司、施工单位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进行审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土建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安装费)、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污水厂一期达标改造工程(设备购置费用),审定总价金额为15243040.2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科信公司向被告中发水务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在2018年12月签订的《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监理合同》第17页5.3条内容规定,监理费按照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乘以监理费费率2%一次性结清。本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经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15243040.2元,应付本公司监理费304860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9年8月1日应结清监理费,但截止2019年11月26日贵公司没有支付分文,已属违约。鉴于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贵司于2019年12月1日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目前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9年11月26日,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具备付款条件之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科信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监理工作,被告中发水务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监理酬金按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5243040.2元,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3048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乘以监理费率按月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施工方竣工结算价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在诉讼中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亦同意将该时间节点作为具备付款条件之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有安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监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科信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抗辩设备购置费部分原告未有履行监理义务,不应支付该部分监理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酬金按照施工结算价的2%收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规划和监理日志等相关证据材料,涉案监理工作的内容包含了设备安装前的质量检测和核查工作,且设备购置费也属于施工结算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计价范围,应当予以计算。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304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6日起,以304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8元,由被告徐州中发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梦洁
书 记 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