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人民医院、被告海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48元减半收取8574元,由原告江苏科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吉
附: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