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白某某、苏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4民初2894号 原告:***某(曾用名***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市新城区。 原告:苏某某,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朝鲜族,退休,现住呼市新城区。 原告:雷某某,女,192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呼市新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街富丽城小区B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苏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分红暂定196万元;2、以19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1615元],合计219161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系被告公司创始人、股东,2023年1月10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的法定继承人,***某系***之子,苏某某系***之妻,雷某某系***之母。2009年9月16日,***出资104万元(后变更为100万元)与***成立了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公司一直良性循环,年年盈利,股东分红正常。2016年***突发脑梗,病情严重,住院治疗。2019年4月,***委派***某决定从公司撤股。被告聘请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经被告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关于转让***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申请》,其中第三条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同志应得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年终分红(税后)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其中已扣除:2016年已付肆万元)及股份转让金(税后)贰佰万元。总计人民币(税后)叁佰玖拾陆万元整。”上面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被告分13笔向原告苏某某(***的妻子)支付86万元;外加2020年10月22日***、***给***转来100万元;现剩余欠款210万元,所以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应继承的分红196万元,以19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1615元],合计219161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及被答辩人均非万和公司股东,无权要求进行盈余分配,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案外人***已经于2019年4月19日将其持有的万和公司20%股权转让给了***,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随着股权转让,基于股东身份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之转让,在***具有股东资格期间,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及其继承人在丧失股东身份后无权再向万和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其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中,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转让***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不能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申请》仅是签字的两位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万和公司董事会提出的申请,无***本人的签字,且***、***作为股东的持股比例仅有20%,不符合《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中“简单多数通过”的约定,并未形成任何有效决议,***、***、***的签字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最后,被答辩人要求盈余分配的条件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执行董事“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可知,被答辩人要求盈余分配需万和公司有利润、执行董事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才能请求分配,本案中上述前置条件均未满足,被答辩人提出的分配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万和公司并不存在《申请》中所述的可分配利润。被答辩人提交的《申请》中,提及“***同志应得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年终分红(税后)壹佰玖拾陆万元整",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数据加以证明。事实上,万和公司在上述期间,按照《章程》第三十八条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等后,已无相应可分配利润。四、被答辩人自2016年10月起至今以支付住院费、医药费等名目从万和公司处借款200万余元,至今未还款。自2016年***突发疾病至今,万和公司出于人道关怀向被答辩人支出住院费医药费等借款已达200余万元。其中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原告就以支付住院费、医药费等名目从万和公司处借款87万元。所有款项均有相应借条和收据及转账记录,被答辩人至今未将借款归还。万和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诉上述款项的权利。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盈余分配的条件不具备,股东会未作出决议,被答辩人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7日,***与***共同出资设立了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后占公司20%的股权。经营过程中公司的投资人经过多次变更,其中2019年4月22日投资人由***、***、***变更为***、***。2019年10月10日,投资人由***、***变更为***、***、***、***、***,持股比例为***59%、***20%、***12%、***8%、***1%。2020年4月26日,投资人由***、***、***、***、***变更为***、***、***、***,持股比例为***79%、***8%、***1%、***12%。自2019年4月22日开始***代替***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直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于***,自此***不再代持***股权。2020年4月20日,***、***、***向董事会申请批准《关于转让***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申请》,载明:1、鉴于***同志目前的身体状况及后续治疗需要大量资金等情况,经与***同志协商同意将***同志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转让。特向董事会就提出申请,恳请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批准***同志于2020年4月底之前将其名下20%的股份转让。2、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按公司新组成董事会成员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公司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意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新组成的董事会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公司负债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公司新组成董事会成员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3、截止到2019年12月***同志应得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年终分红(税后)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其中已扣除:2016年已付肆万)及股份转让金(税后)贰佰万元。总计人民币(税后)叁佰玖拾陆万元整。***、***、***在该申请末尾处签字,被告公司盖章。2020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股权证明》,证明***是被告公司股东,合法持有20%的公司股权。2020年5月8日,***作为出让方(甲方)由***某代理与受让方***、***(合称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占有公司20%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200万元溢价转让给乙方,溢价部分由合营公司与乙方各承担50%。乙方与合营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付清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不再持有被告公司股权。2020年5月12日至2023年1月9日,被告公司分11笔向原告苏某某转账共计82万元,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于2023年1月10日死亡,其生前妻子苏某某、儿子***某、母亲雷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关于转让***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申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干部履历表、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权利:(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依法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除非存在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可由司法干预进行强制分配。***于2020年5月8日出让其全部20%股权退出被告公司股东地位,于2023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某、苏某某、雷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退出股东地位前的2016年-2019年应分配的利润,应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在***退出股东地位前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举证证明存在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所举的2020年4月20日《关于转让***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申请》,虽然对***应得的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年终分红有较明确具体的记载,但该申请仅有***、***、***三人签字,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申请利润分配的依据,需要判断该申请是否具有与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相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作出决议时,应采用书面形式表决。对其他事项做出决议时,可以采用举手形式表决,以简单多数通过。故被告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至少要以简单多数通过。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2019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的《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截止到2019年10月10日,该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59%、***20%、***12%、***8%、***1%,签署上述《关于转让***在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股份的申请》时***、***系公司股东,签署该申请时两人的持股比例合计20%,***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6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来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9%,但出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晚于签署上述申请的时间。按照签订该申请时公司的股权分布和股东人数,该申请不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以简单多数通过的条件,不仅同意的股东持股比例未达到50%,同意的股东人数亦未达到50%。再者,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申请是***、***、***向董事会申请批准的文件,亦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表现形式。故该申请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不具有与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相同的效力,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被告分配利润,但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苏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苏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