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649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内蒙古万和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201261621,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街富丽城小区B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某,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728.4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767.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7日,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内蒙古万和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职工集资购房者与组织者购房协议》(协议编号:C3-2-3东)(以下简称“《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支队东南万和家园小区B区、C区,房屋暂定为C3(幢)(座)第二单元第三(东)层,建筑面积约为137.12平方米(该房屋面积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准),每平方米集资单价为2180元,总房款为298921.6元。最终房款为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乘以房屋单价,还约定本集资房属甲方组织的团购房,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合同,主体封顶后,甲方组织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2009年8月25日,万和公司向张某某开具298921.6元的房款收据。2022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城房地产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山城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富丽城C区3号楼2单元302室(系原《内部购房协议》约定房屋)出卖给张某某,实测建筑面积131.7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218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87193.2元。2022年9月6日,张某某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蒙(2022)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6号】,产权登记面积131.74平方米,相差5.38平方米。又因张某某系依据《内部购房协议》约定的2180元/平方米向万和公司支付总购房款298921.6元,并约定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实测面积多退少补,故万和公司向张某某返还5.38平方米面积差额11728.4元。陈某某作为万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一、我们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退还房屋面积差价的责任。《职工内部协议》明确了答辩人是团购房的组织者而不是房屋出售方,也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被答辩人向山城公司出具的放弃房屋面积差价的《承诺书》,对答辩人同样生效;原告的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我们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退还房屋面积差价的责任,因山城公司不配合,目前无法调取原告的承诺书。三、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6日,张某某与万和公司签订《职工集资购房者与组织者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组织者为万和公司,买受人张某某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支队东南万和家园C3号楼2单元3层东户,面积约为137.12平方米,该房屋面积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为1980元,总价款是298921.60元。被告万和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到房款收据,金额为298921.60元。2009年8月25日,张某某与万和公司签订《职工内部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支队东南万和家园C区3号楼二单元三层东户,面积为137.12㎡,该房屋面积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为2180元,总价款是298921.60元。2022年2月25日,张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案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共131.74平方米,2180元每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287193.2元。(2024)内0104民初4948号判决书中已查明,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出具多张《收据》,载明收到万和公司来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万和公司签订《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购房协议》中载明,房屋系万和公司组织的职工团购房,为职工福利房,具有福利性质;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开发,《房屋买卖合同》系对涉案房屋的重新约定,万和公司系涉案团购房的组织者,万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山城公司承继,现张某某要求被告万和公司对案涉房屋面积误差的房屋价款承担返还责任,并要求万和公司支付占用房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