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某、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4929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201261621,注册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街富丽城小区B区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退还房屋实测面积比原购房协议面积缩小的4.83平米房款,共计10529.40元;(壹万零伍佰贰拾玖元肆角)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以2180元(贰仟壹佰捌拾元整)每平米价格,总价196200元(壹拾玖万陆仟贰佰元整)向被告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原玉泉区交警支队东万和家园小区C区6号楼4单元3楼东户(具体位置在石羊桥路三里营巷),后万和家园小区更名为富丽城小区。2020年开始办理商品房不动产证,富丽城小区实测面积由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实测面积后,原告购买的富丽城C区6号楼4单元3楼东户由原协议面积90平方米减少至85.17平方米,原购房协议面积与实测面积相差4.83平方米。2020年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不动产证时,要求原告必须签订“承诺声明”放弃退款主张,否则拒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证。此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一、我们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退还房屋面积差价的责任。《职工内部协议》明确了答辩人是团购房的组织者而不是房屋出售方,也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被答辩人向山城公司出具的放弃房屋面积差价的《承诺书》,对答辩人同样生效。三、涉案项目的购房人约300余户,涉及的金额约500余万元,如果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四、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30日,孙某某与万和公司签订《职工内部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孙某某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支队东南万和家园C区6号楼四单元三层东户,面积为90㎡,该房屋面积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为2180元,总价款是196200元。《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5.17㎡。案涉房屋已交付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并登记在原告孙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方自认曾向呼和浩特市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声明》,声明孙某某自愿放弃对于案涉房屋面积误差的房屋价款。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万和公司签订《职工内部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购房协议》中载明,房屋系万和公司组织的职工团购房,为职工福利房,具有福利性质,孙某某自愿放弃面积误差房屋价款符合生活实际,孙某某出具《承诺声明》放弃对案涉房屋面积误差房屋价款的追索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孙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万和公司对案涉房屋面积误差的房屋价款承担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