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6596号
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北街。
法定代表人:***,常熟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价款3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恒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安公司向**公司提供氢化釜、加料缸等压力容器及附品,合同总价738000元,恒安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公司尚结欠价款3755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恒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恒安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恒安公司购买氢化釜、加料缸、缓冲缸锅炉及各类锅炉、压力容器附件,总价款37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公司应预付价款30%,提货付款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按约交付货物,但**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340450元,尚欠价款375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安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公司仅支付价款340450元,尚欠价款37550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恒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价款37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熟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7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