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3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关于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上诉人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协议款项的,双方均有权向票据支付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涉案票据支付地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所在地,该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票据支付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案的《关于合同履行事宜的协议》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上诉人对所提上诉主张和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