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6454号 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凝汽器设备1套,总价290000元,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预付款58000元,货物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支付原告提货款145000元,原告发货。原告发货的同时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到达被告验收合格,在发票入账后6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交货后12个月,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的预付款及145000元提货款。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单位发货。同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90000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收到货物已有一年有余,质保金290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除此以外还有58000元进度款未支付,合计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事实无异议,在该合同中标注的该设备应用于被告与武汉建材所签订的项目使用,由于武汉建材项目业主方未足额支付给被告合同款项,导致被告现无力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买卖合同一份、代为付款三方协议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3日,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名称变更前的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凝汽器设备1套,总价29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原告乙方预付款58000元,货物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被告支付原告提货款145000元乙方发货,乙方发货的同时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到达甲方验收合格,在发票入账后6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58000元,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交货后12个月,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的预付款及145000元提货款。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单位发货。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90000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无锡恒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