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23民初1295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上海九泽(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经济开发区马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3MB0X734538。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蚌埠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安徽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经开区管委会)、第三人蚌埠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经开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甲公司、某经开区管委会共同支付工资款14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15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9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甲公司、某经开区管委会立即向杨某偿还工地垫付费用163054元及逾期利息(以163054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9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止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甲公司、某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以上暂合计304554元。事实和理由:杨某为甲公司承包的铜陵产业园天井湖大路修路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分包,该工程建设方为某经开区管委会。工程结束后杨某与甲公司结算劳务工资,甲公司欠付杨某工程款141500元。双方合作期间,杨某按照甲公司要求替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163054元,以上欠款由甲公司向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23年6月22日(端午前),若某经开区管委会在此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对所欠付各个班组人员劳务费用一次性付清。如在2023年6月22日前,某经开区管委会未付工程款,则甲公司支付各班组人员劳务费垫付所欠费用的50%,剩余50%将在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前全部付清。2023年9月29日最迟付款期限届满后,杨某多次要求甲公司、某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资款及工地垫付费用,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甲公司、某经开区管委会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杨某的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甲公司辩称,杨某并非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员,我公司并未指派杨某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杨某所述垫付材料款项,我公司不清楚该款项是以什么为依据结算的,应驳回杨某诉请。
某经开区管委会辩称,杨某诉请为杨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应驳回杨某诉请。
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中标蚌埠铜陵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蚌埠铜陵现代产业园区天井湖道路南延伸段(十号路-创业大道)、12号路(创业大道-科技大道)道路、排水、绿化栽植、交通标识线、照明及梨园河清淤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公司。案涉工程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因欠薪问题,杨某向固镇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经固镇县劳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杨某等人与甲公司达成协议后撤销投诉。甲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承诺,2023年6月22日(端午节)前,如果甲方此段时间内付工程款,我公司将对所欠各个班组、人员劳务费一次性付清。如在2023年6月22日(端午节)前,甲方未付工程款,由我公司对各个班组、人员劳务费垫付所欠劳务费用的50%,剩余50%将在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前全部付清。承诺书中明细载明:杨某(材料员)身份证34032119********,工资141500元,工地垫付费用163053元。
另查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杨某在案涉工程工作。甲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未向杨某支付工资及垫付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销案证明、承诺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诉请要求甲公司、某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资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杨某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欠妥,应予更正,本院更正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杨某提交《承诺函》证明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诺支付其工资款。甲公司认可其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在《承诺函》盖章,但抗辩《承诺函》所盖章非甲公司公章。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代表甲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验收、审核定案、维修等事项,且***与乙公司协商处理农民工索薪问题,并直接向乙公司人员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以甲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在《承诺函》上盖章的法律后果应归于甲公司。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公司,现因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导致乙公司欠付杨某工资,甲公司应先行垫付,且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杨某被拖欠的工资141500元承担清偿责任,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甲公司应依据《承诺书》约定于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杨某工资141500元。甲公司逾期未支付,杨某主张欠付工资14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利息从《承诺函》载明的最后付款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某主张依据1.5倍的LPR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14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3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垫付款的问题。杨某陈述其系乙公司工作人员。乙公司从甲公司分包案涉劳务工程,杨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替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垫付的资金属于工程成本支出。根据杨某陈述其与乙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杨某提供的垫付款支付凭证仅有杨某及乙公司员工***的签名,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无法核算具体借贷金额。虽然甲公司《承诺函》中愿意支付垫付款163054元构成债的加入,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相同,但请求权基础不同,杨某主张垫付款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审理范围,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经开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杨某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某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资及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资141500元及利息(以14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30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43元,由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6元。案件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08元,由被告陕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