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期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170号 原告:杭州期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4幢4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M2K78R。 法定代表人:沈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19113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期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期颐公司”)、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科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建科院支付咨询服务费15500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止逾期违约金合计为32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建科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浙江建科院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签订《衢州市荷花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约定被告浙江建科院委托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就衢州市荷花未来社区项目(以下简称“衢州项目”)提供未来社区创建报告的一体化咨询服务,顾问咨询服务费为700000元,在2021年4月24日前,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350000元,衢州项目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350000元。同日,被告浙江建科院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签订《**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二”),约定被告浙江建科院委托期颐公司就台州**未来社区设计项目(以下简称“台州项目”)提供未来社区创建报告的建设运营一体化咨询服务,顾问咨询服务费为800000元,在2021年4月24日前,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400000元,台州项目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400000元;被告浙江建科院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签订《义乌市宾王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三”),被告浙江建科院委托杭州期颐公司就义乌市宾王未来社区设计项目(以下简称“义乌项目”)提供未来社区创建报告的建设运营一体化咨询服务,顾问咨询服务费为800000元,在2021年4月24日前,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400000元,义乌项目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400000元。2021年5月25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名单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21]187号】,其中******社区(即义乌项目)通过浙江省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评审。 自项目合同一、二、三生效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衢州项目、台州项目、义乌项目的咨询服务,但被告浙江建科院未向期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项目合同一、二、三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浙江建科院逾期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则应当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期颐公司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及要求被告浙江建科院赔偿损失。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反合同行为时,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建科院辩称:一、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沈彬同时系案涉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案涉三份合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以及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违反公平**原则和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二、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主张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其支付咨询费的条件。首先,对于衢州项目、台州项目杭州期颐公司完成的项目质量较差,脱离实际,未得到项目业主和市场的许可,因而被告浙江建科院不应支付三项目的第一期费用;再者,原告杭州期颐公司针对三项目所提供的方案实际上均未通过评审,对于义乌项目,虽然通过了评审,但未最终为业主所采纳,因而被告浙江建科院不应支付三项目的第二期费用。综上,被告浙江建科院请求驳回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1日,被告浙江建科院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签订《衢州市荷花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约定被告浙江建科院委托期颐公司就衢州项目提供未来社区创建报告的一体化咨询服务,顾问咨询服务费为700000元,在2021年4月24日前,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350000元,衢州项目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350000元。 同日,被告浙江建科院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签订《**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二”),约定被告浙江建科院委托杭州期颐公司就台州项目提供未来社区创建报告的建设运营一体化咨询服务,顾问咨询服务费为800000元,在2021年4月24日前,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400000元,台州项目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400000元。 同日,被告浙江建科院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签订《义乌市宾王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三”),约定被告浙江建科院委托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就义乌项目提供未来社区创建报告的建设运营一体化咨询服务,顾问咨询服务费为800000元,在2021年4月24日前,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400000元,义乌项目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被告浙江建科院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400000元。 同时,被告浙江建科院(甲方)与原告杭州期颐公司(乙方)在上述项目合同中均作如下约定: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未来社区创建报告中建设运营一体化咨询。具体服务内容包含四个方面,服务内容以书面内容提交:1、未来社区中邻里场景、教育场景、健康场景、创业场景、治理场景、服务场景等六个场景的定位与场景策划;2、未来社区中邻里场景、教育场景、健康场景、创业场景、治理场景、服务场景等六个场景的规划和布局;3、未来社区中邻里场景、教育场景、健康场景、创业场景、治理场景、服务场景等六个场景的运营建议和资金方案测算;4、未来社区创建方案中的数字化方案;第二条咨询服务期限及咨询服务方式1、咨询服务期限及进度安排:自本合同签订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项目通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创建名单。乙方将在服务期内,适时安排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在服务中所需的项目资料,且保证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并有效及恰当地解答乙方提出的有关疑问。2、甲方有义务提供已掌握的相关市场信息供乙方参考。3、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足额支付乙方费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应当以审慎严谨的工作态度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科学指导该项目经营。2、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完成符合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具备较强竞争力的运营方案。3、乙方提供咨询后,若甲方需要,将提交书面成果及电子版给甲方,供甲方作为工作参考。第五条顾问费及支付方式3、发票:乙方应当在每次支付款项前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确保开具发票的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第六条违约:1、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则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要求甲方赔偿损失。2、乙方应按约定按时完成咨询服务工作,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超过十日未完成服务内容的甲方有权行使解除权,自甲方出具的解约通知函送达乙方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乙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如果项目无法通过评审,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项。第十条争议解决:本合同期内,如甲、乙任何一方发生违反上述合同行为时,或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的精神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未来社区”、“荷花未来社区”、“义乌未来社区合作团队对接”微信聊天群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浙江建科院交付成型电子版《衢州柯城新荷社区运营方案》(以下简称“运营方案一”)《**未来社区运营方案》(以下简称“运营方案二”)《义***未来社区运营方案》(以下简称“运营方案三”),被告浙江建科院亦通过上述聊天群提供咨询服务所需基础材料,并针对三成型运营方案提出修改建议。2021年4月23日,被告浙江建科院以上述三运营方案参加浙江省第三批未来社区创建线上评审会评比。 2021年5月25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名单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21]187号】,其中******社区(即义乌项目)通过浙江省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评审,衢州项目、台州项目均未通过评审。 原告杭州期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5日间向被告浙江建科院开具发票共计1150000元,被告浙江建科院至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衢州市荷花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义乌市宾王未来社区建设运营策略咨询服务合同》《**未来社区运营方案》《衢州柯城新荷社区运营方案》《义***未来社区运营方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名单的通知》、“**未来社区”微信群聊天记录、“荷花未来社区”微信群聊天记录、“义乌未来社区合作团队对接”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对于被告浙江建科院就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彬被聘为“未来社区创建项目评审专家”相应文件材料、专家费支付凭证及案涉三项目参评过程及结果材料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因上述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而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浙江建科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咨询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被告浙江建科院未对案外人浙江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充分举证时,并无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之必要,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三项目合同系杭州期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科院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彬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违背公平**原则和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参与案涉评审会,案外人***是否为被告浙江建科院工作人员,是否一同参与案涉评审活动均与本案案涉三项目合同效力的判断无关。对被告浙江建科院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案涉三项目第一期款项、义乌项目第二期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浙江建科院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性质上属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基本义务为于约定期限内提供咨询服务、所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约定的要求,对咨询服务本身同时存在量与质的要求。项目合同一、二、三均约定,被告浙江建科院应当于2021年4月24日前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于三运营方案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故而两期款项支付标准应当分别确定为:于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运营方案并完成交付,第一笔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所交付运营方案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据此对项目合同一、二、三两期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予以详述。 一、项目合同一、二、三第一笔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均已成就。 项目合同一、二、三虽未明确运营方案具体交付时间,但根据浙江省第三批未来社区创建线上评审会举办时间可推定运营方案应在投标准备期结束前(2021年4月23日前)向被告浙江建科院完成交付。案涉三运营方案均于2021年4月14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浙江建科院完成交付,并针对被告浙江建科院对成型方案提出的建议进行修改,被告浙江建科院最终亦选择以上述三运营方案参与浙江省第三批未来社区创建线上评审会,据此,本院认为基于被告浙江建科院已通过案涉微信群对三项目运营方案完成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杭州期颐公司于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咨询方案并完成交付,项目合同一、二、三第一笔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浙江建科院辩称上述三项目运营方案制作过程中,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实际投入的人力及工作量较少,相关素材大多抄袭网络与被告所提供的基础材料,逻辑混乱,质量严重不符合项目合同一、二、三的要求,并致使被告浙江建科院的衢州项目、台州项目未通过评审,义乌项目通过评审亦未被采纳,最终无法与业主方签约。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根据被告浙江建科院提供的基础材料制作方案,据被告浙江建科院所提修改建议对三项目运营方案进行完善,被告浙江建科院通过微信平台对三项目运营方案予以接收,并将案涉三项目方案用于投标评选,视为以行为表示对前述方案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认可。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本案中衢州项目、台州项目未通过评审,义乌项目通过评审亦未被采纳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浙江建科院亦辩称项目合同一、二、三所约定咨询费用过高,有违公平原则。首先,对于咨询费过高的参照标准即判断依据被告浙江建科院未予充分举证,本院无法判断本案咨询费是否过高;其次,被告浙江建科院系具备一般商业判断能力的成熟法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缔约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约定。 综上,被告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义乌项目第二期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项目合同三即已约定“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后的1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则意味着所交付咨询方案符合浙江省未来社区创建评审要求第二笔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1年未来社区创建名单的通知》【浙发改基综[2021]187号】显示义乌项目运营方案通过评审。被告浙江建科院辩称义乌项目虽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评审,但最终未被业主认可及采纳,被告浙江建科院未据此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获得利润,项目合同三之目的并未实现,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二款笔款项。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通过评审后仍经业主采用”达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采文义解释,应以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评审作为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标准。项目合同三第二条约定咨询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项目通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创建名单”即被告义务终止时间点为2021年项目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创建名单公布之时而非被业主采纳之时亦从侧面反映出应以通过浙江省未来社区评审作为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标准。同时,若签订合同时双方存在将“被业主采纳”作为第二笔款项支付标准之合意,应当谨慎作出明确约定,未予明确约定时擅自将支付条件进行扩大解释缺乏合理性。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项目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三、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据上所述,**项目、衢州项目、义乌项目的第一笔款项,义乌项目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浙江建科院需对前述款项的迟延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共需支付合同价款1550000元。项目合同一、二、三第六条均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如甲方(被告浙江建科院)逾期向乙方(原告杭州期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则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应付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浙江建科院主张前述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 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应考虑原告杭州期颐公司实际损失根据损害填平规则进行调整;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5日开始计算第一期11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5日开始计算义乌项目第二期4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期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5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期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8%标准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期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被告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