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2民初585号
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文化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昌、董伟、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龙、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建筑设计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维保内容约定:“乙方应确保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如发现渗漏,应立即修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及时抢修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原告主张乙方应确保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如发现渗漏,应立即修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及时抢修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违反该约定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该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仅负有保证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及如出现渗漏应立即修补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范围内出现的渗漏及时进行了抢修,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并非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施工范围内出现的渗漏而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因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违规施工或未按施工方案施工导致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施工范围之外出现渗漏并导致了费用的产生。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赔偿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对抢险、恢复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对裁判结果无意义,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原告(甲方)与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乙方)签订徐州金鹰二期基坑防水堵漏注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对原告开发的徐州金鹰二期工程基坑防水堵漏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徐州金鹰国际东侧,工程内容为基坑止水帷幕缺陷范围内打孔、双夜注浆、高压旋喷、双液加密注浆、降水井及后续基坑维护至基坑施工出正负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施工期间,在接到乙方报验通知后,甲方需派现场负责人会同监理及乙方对材料及隐蔽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并签署意见,由乙方保存作为工程验收依据;承包人应严格按施工图、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中做好自检工作和隐蔽工程记录,并按规定程序报验,施工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量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工序按规定须有监理旁站和监督下进行的,必须及时通知监理旁站和监督,并且及时记录,记录稿上需有发包人、监理、承包人工程签字和具体实施部位工序和日期,该记录原始稿将作为记量和验收的依据,否则不予验收和计量;未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不得向发包人索取任何费用和工期,因承包人的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物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顺延工期;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维保服务,维保期外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确保施工范围内不出现渗漏,如发现渗漏,应立即修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未能及时抢修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人为破坏及外来因素,甲方指定或提供材料的质量原因,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保修范围。
另查明,被告建筑设计院系被告建筑特种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
驳回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金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佳锟
审判员 刘晓璐
审判员 蒋 敏
书记员 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