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雨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6民初135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212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号。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 被告:榆林市雨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697970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崇文东路金源小区1-2-202室。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被告:*****镇***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所地:*****镇***村***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榆林市雨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德公司)、*****镇***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倾倒工程土方;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私自倾倒的工程土方拉走并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种植树苗的经济损失28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小组组长***及村民罗旺江、***代表***小组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将***小组马沟坝地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租赁期限共10年,出租土地99.45亩,年租金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小组支付了租赁后便在上述土地上种植了油松树苗,但被告***小组背信弃义,在2019年初又跟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将上述土地一部分租给了第五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又组织被告雨德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作业,三被告的行为,一方面将大量的土方石倾倒在原告承租的上述土地上,使得原告的树苗长大后无处移栽,长期密度过大而枯黄,另一方面被告倾倒的大量土石方导致原告种植下的树苗地无法排出积水,长期泡在水里,春季出苗时无法出苗销售,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2019年4月,根据土地所有权人***组利用土垫地的请求,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在乡政府领导和乡国土资源所、以及村支书的见证下,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使用土地面积、时间和用地补偿办法,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其协议使用土地范围内倾倒土方,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至于被答辩人与被告***小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使存在也是***与***小组之间的问题,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雨德公司辩称:2019年4月,根据第五工程公司**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的施工需要,以及土地所有权人***小组利用土垫地的请求,答辩人作为基层施工队,按照项目部的要求进行施工及倾倒土方,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至于被答辩人***与***小组之间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小组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租地合同,也认可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部分土地填倒了土方的事实,但是答辩人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向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填到土方系事出有因,2013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租赁土地99.45亩,其中种植树苗50余亩,剩余土地未种植任何作物,属于空地。2016年6、7月份因为连续降雨导致山体滑坡,滑坡的土方填埋了排水渠,导致大面积积水,淹没了部分租赁的土地,大约为20亩,但种植作物的50亩并没有被淹没,土地被淹后,原告拒绝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提出要求答辩人解决,答辩人向村委会汇报后,由村委会筹集资金在被淹地建立了坝墙,用来拦截水,以保证被答辩人其他土地的正常使用,但来年仍然会出现积水问题,2019年5月份,第五工程公司修建高速公路,向答辩人提出租赁土地用来倾倒土方,答辩人想到利用填倒的土方解决积水的问题,答辩人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就给被答辩人打电话,被答辩人同意这一方案,2019年8月份便在被答辩人租赁的土地上倾倒土方,被答辩人亦未反对,直到当年9月份又反悔不同意,但填埋土方的地面上没有被答辩人种植的任何作物,不存在毁坏**的问题,也不存在移栽**的事实,原告称无法正常出售**是因为填埋土方垒高形成的洼地造成积水,但事实是排**正常,土地没有积水,且被答辩人今年连续三次对外出售**,因此被答辩人所述并不属实,答辩人利用外来土方填埋积水土地,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照片16张、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倾倒土方导致原告的苗圃地严重积水,**长期泡水,部分树苗死亡,并导致70%以上营养钵脱落,树苗移栽无法成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倾倒土方对**造成了损害,也没有大量积水现象,并不妨碍移栽、出售树苗,且拍摄时间为2020年4月份,答辩人填埋土方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问题,合议庭审查认为,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该组证据可以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由于被告倾倒土方的行为,致使原告树苗长大后无地移栽,造成树苗烧膛,每颗树苗贬值3.2元,并且严重的积水导致70%以上营养钵脱落,树苗无法成活,投入60万元,造成32万元损失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述两个证人证言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对上述证明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用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其倾倒土方是与被告***小组有协议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议庭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小组提供证据1图片6张,证明***治沟造地办填埋土方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小组填埋土方的现场情况,且原告方种植的**可以正常出售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图片并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小组组长***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将***小组马沟坝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租赁期限为10年,共出租土地为99.45亩,年租金为2.7万元,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油松树苗12万株,2019年4月16日,被告***小组又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将其120亩土地租赁给第五工程公司用于倾倒土方,期限为1年,用地补偿费用为12万元,上述120亩土地中包括被告***小组前期已经租赁给***的土地20余亩,后被告雨德公司按照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的指示,在上述土地上倾倒土方。原告发现由于土地倾倒,致使其种植的油松树苗地块出现大量积水,且有**死亡。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小组在将其所有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后,仍然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再次租赁给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用来倾倒土方,而后被告第五工程公司指示被告雨德公司将大量土方倾倒在该土地上,致使水路堵塞,造成原告所种植树苗地块出现大量积水及**死亡的现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小组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酌情认定为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村***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油松树苗损失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镇***村***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