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民初2051号
原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1层D座11A-02(科实大厦D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竞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南西路1号3栋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竞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竞微公司陆续签订了五份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其中有四份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有一份合同约定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五份合同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各不相同,**公司依据该五份合同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将导致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混乱、事实和理由混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混乱,本院认为**公司应当“一事一诉”“一案一诉”,而不应将五个合同事件合并为一个案件起诉。据此,本院认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起诉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应立案受理。因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公司与竞微公司所签订五份合同为:一、乙方(供方)**公司与甲方(需方)竞微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W20170629-1),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及型号规格为直接数字控制系统(DNC)V7.0,用户方为贵州红林通诚机械有限公司,总价款为576,000元,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之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处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二、甲方竞微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CD-LJR-JC-20191031),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及版本为DNC系统集成V6.0,最终使用单位为绵阳9院5所,总金额为30,000元,双方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三、甲方竞微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型号数控加工资源集成支持环境DNC部分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CD-WJB-DNC-20170607),合同总金额为439,900元,交货地点为贵州航天531厂、电子科技公司和658厂,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处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四、甲方竞微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W20180105-1),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为**设备物联网系统V7.0,金额为370,000元,送货方式及地点为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现场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响岩镇鹤亭村七组,最终用户是中物院7所703车间,双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判决”,此处的签约所在地不具体、不明确。五、甲方竞微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机械系建开放性实训基地购设备的采购合同》(竞微编号:JW20170608-1、**编号:CD-WJB-DNC-20170608),本合同总金额为598,000元,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处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创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41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7,412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艳